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梁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梁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刪除有關被告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梁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構成累犯等語,然查上開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與被告所犯他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尚與累犯之成立要件有間,檢察官所認似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被告 莊梁承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23號居高雄市○○區○○街10巷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梁承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16時31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莊梁承於100年2月2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巿新興區○○○路與新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梁承於警詢時│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之供述。│親自排放、封瓶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興分局毒品危害防制│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上揭│││代碼表(送驗代碼:│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A100097)、濫用藥│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00││││09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0097)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案件紀錄表、受觀察│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莊梁承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莊榮松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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