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廷
侯宣佑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宣佑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陳韋廷與 林展瑜 發生車禍碰撞之時間為99年10月26日8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侯宣佑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陳韋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進而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韋廷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生活狀況等情;再審酌被告侯宣佑頂替他人犯罪之行為,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侯宣佑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亦可認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韋廷、侯宣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二人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323號被告 陳韋廷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街6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侯宣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3巷3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夜間某時起,在臺南市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翌(26)日6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沿高雄縣湖內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湖內區○○○路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13之1號前,與林展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7分,測得陳韋廷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詎侯宣佑明知上情,竟意圖隱避陳韋廷,基於頂替之故意,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稱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肇事人,而出面頂替,以求脫免陳韋廷所涉公共危險罪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廷及侯宣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展瑜所述相符,並有高新醫院100年4月21日高新人字第10020號函暨陳韋廷病例資料、陳韋廷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侯宣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侯宣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該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被告侯宣佑固有上揭稱其為肇事人之犯行,惟關於交通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承辦員警本應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不受何人聲明或表示之拘束,縱然被告本件確係自稱實際駕駛人而接受詢問,惟仍核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檢察官陳妍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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