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聲請人 王靖涵 原名為 王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靖涵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債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本院乃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前揭案卷足佐,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於92年11月14日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代償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83,000元,嗣於93年7月16日持卡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預借現金6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消費明細資料1份可憑(卷第23頁及其背面),足見聲請人自92、93年起已有入不敷出致需向銀行借貸小額款項之情形,理應適度撙節個人支出,盡量減少其他不必要支出或顯然逾越個人經濟能力之交易行為。然本院就卷附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觀之,聲請人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3年8月29日在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600元、於同年9月19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3,000元、1,800元、於93年10月5日在加拿大SAINTJOHN消費5,734元、13,515元、於同年月9日在美國CENTRALVLLY消費21,310元、4,789元、74,067元、2,93
3元、3,898元、於93年11月11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刷卡分期付款消費,自94年2月起至7月止按月給付4,504元、於94年11月13日在美麗華百貨消費1,946元、於94年11月26日在漢神百貨消費共計9,354元、於94年11月27日在漢神百貨消費共計8,832元、於同年12月23日在臺灣泰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380元、於同年12月25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420元、於95年2月22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788元、於95年3月14日在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共計2,790元、於95年8月25日在雅非凡實業社消費3,84
5元、於95年10月23日在立榮航空消費2,150元、於95年11月10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6,570元、於同年月14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424元、於同年月15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849元、於同年月16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996元、於同年月18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76
5元、於同年月19日在漢神百貨消費4,748元(見本院卷第39至71頁);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2年9月9日繳納國壽保險費14,511元、在93年3月9日繳納國壽保險費14,511元、於93年4月30日在克緹國際消費150,000元、於94年3月9日繳納國壽保險費14,502元、於94年9月9日繳納國壽保險費14,502元、於95年3月9日繳納國壽保險費14,502元、於95年9月11日繳納國壽保險費14,502元、於95年11月14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3,700元、於同年月15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698元、於95年11月18日在崇光百貨高雄店消費共10,011元、於95年11月18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9,755元、於95年11月19日在EASYSHOP消費共10,008元(見本院卷第75頁);持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5年11月14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424元、於同年月15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849元、於同年月15日在燦坤3C消費1,480元、於同年月16日在太成車行消費50,000元、於同年月16日在燦坤3C消費13,960元、於同年月17日在欣亞電腦消費26,000、於同年月18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消費共計37,797元、於同年月18日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消費878元(見本院卷第24頁);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5年11月10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9,476元、於同年月14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9,476元、於同年月15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9,245元、於同年月16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9,980元、於同年月18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7,665元、並於95年11月24日及12月4日繳納95年11月電話費共計7,693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另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5年11月10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共計36,518元、於同年月14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7,926元、於同年月15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194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另持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信用卡於95年7月18日在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
180元、於95年11月10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8,900元、於同年月14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4,240元、於同年月15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9,714元、於同年月16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9,980元、於同年月17日在欣亞電腦消費20,000元、於同年月19日在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共5,000元、於同年月19日在EASYSHOP消費共5,562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綜上可知,聲請人每月所得既已生入不敷出之情形,理應適度撙節個人支出,盡量減少其他不必要支出或顯然逾越個人經濟能力之交易行為,竟仍以大筆預借現金、鉅額刷卡消費或從事不必要消費等方式擴張個人支出而積欠債務,而依其上述刷卡消費內容觀之,除一般生活必要開支(例如加油、購買日常用品)外,另有眾多百貨公司、電子產品、搭飛機、出國購買名牌物品等非必要性支出,並以信用卡繳納高額保險費,其中自95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止,短短10日內密集刷卡消費之金額竟累積高達1,098,786元,益見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奢侈、浪費情事,是本院審酌其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個人先前奢侈、浪費之行為,長期以來未能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以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此外,本件業據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聲請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依法即不得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免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