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寶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辜寶慧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辜寶慧於民國99年6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大全二巷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其有頭暈(dizziness)之病史及反覆發作之情形,有影響安全駕駛之虞,應不得駕車,或應按時就醫服用有效藥物以為病情之控制,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按時就醫服用有效藥物控制病情,致其駕車行經大全二巷2號前時,因頭暈症狀發作,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環境,而將所駕駛之車輛駛往對向車道,適有 劉孝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M8-2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全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因不及閃避辜寶慧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擦撞,劉孝耘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骨盆腔骨折、多處擦傷及兩下肢行動困難之重傷害。
二、案經劉孝耘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辜寶慧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孝耘、證人 王堇陶 、 胡昆龍 於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關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關於被告之病歷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7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1508號函暨病歷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時當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頭暈症發作,已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辯識週遭環境,以致於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劉孝耘煞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對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肢體障礙,係指由於發育遲緩,中樞或周圍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外商或其他先天或後天性骨骼肌肉系統之缺損或疾病而形成肢體障礙致無法或難以修復者;機能顯著障礙係指以下情形之一:1、正常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七十以上;以上所述關節,下肢包括髖、膝、踝三大關節…,業據身心障礙等級肢體障礙類別定義明確。查本件告訴人劉孝耘因上開車禍受有雙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骨盆腔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而於事發當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及入住加護病房觀察,並於100年1月1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就醫原因為雙下肢行動困難及骨折手術後追蹤檢查,其傷勢程度依行政院衛生署「身心障礙等級肢體障礙類別」已達「肢體障礙」類別中「下肢部位」之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機能顯著障礙,病患受之傷勢與高雄長庚就診之病徵有關聯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6月10日診字第22069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7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1508號函暨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劉孝耘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傷害,已使其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機能正常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七十以上,而達到顯著障礙之等級,自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無訛。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對被告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自毋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患有頭暈症狀,有影響安全駕駛之虞,應不得駕車,或應按時就醫服用有效藥物以為病情之控制,竟單以有一陣子沒有發作為由,未就診確認原有之頭暈症狀已治癒,亦未按時就醫服用有效藥物控制病情,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起訴書所載之道路上,並因頭暈症狀再度發作,將所駕駛之車輛駛往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劉孝耘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孝耘並因而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及雙下肢行動困難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家管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