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38號、第75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湘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4號、96年度簡字第4506號、96年度簡字第5106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贓物、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28號、97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而為下述之犯行:
(一)陳振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於99年12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向 蔡書評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吳樹貞 所有之水龍頭1個,得手後隨即接續在173號前,徒手竊取 曾源淵 所有之水龍頭1個,得手後欲離開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棄車逃逸,現場留下紅色手提袋1只及水龍頭9個,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振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於99年12月23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向 傅羅秀枝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徒手竊取 蔡秋蘭 所有之水龍頭1個,得手後,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15分,在該處8號前,徒手竊取 侯麗芳 所有之水龍頭1個,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20分,隨即又接續在該處18號前,徒手竊取 張登其 所有之水龍頭1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三)陳振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於99年12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劉玉璽 所有水龍頭1個,得手後,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該處13號前,徒手竊取 蔡雪露 所有之水龍頭1個,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
(四)陳振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於99年12月23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王思民 所有之水龍頭1個,得手後,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該處33號前,徒手竊取 謝守榮 所有之水龍頭1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五)陳振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2月26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街○○○巷○○弄30之1號前,徒手竊取 楊晨漪 所有之水龍頭1個,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上開水龍頭,持往高雄市○○區○○路○○○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約新臺幣500元,則花用殆盡。嗣於100年1月31日16時許,因陳振湘涉嫌另案竊盜案件,經警借提說明,陳振湘並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部分犯行前,向員警自首供述其有上開(二)至(五)所示之竊盜案情,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樹貞、曾源淵、蔡秋蘭、侯麗芳、張登其、劉玉璽、蔡雪露、王思民、謝守榮、楊晨漪於警詢中、證人蔡書評、傅羅秀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6幀、扣得之贓物照片8幀、銷贓場所現場照片5幀、犯罪事實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振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一)至(四)內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員警提解至警局時,主動承認其所另涉犯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員警代同期前往竊盜現場指認,及通知被害人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收入不穩定,缺錢維生,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破壞被害人對於自身財產之支配,且事發至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參酌被告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