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世榮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某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富元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12期清償,每期償還5,000元,並約定於價金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該車行所有,郭世榮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詎郭世榮取得機車並繳納訂金及2期分期款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機車以3萬元之代價,質押予高雄市○○路上某當鋪,而擅自處分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嗣「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受讓該車行前開債權,以電話向郭世榮多次催討,並前往郭世榮住處查訪,均尋覓無著,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世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 黃哲信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催告通知函、應收帳款明細、被告機車行照影本、外訪表及公路局監理站查詢車籍狀況表附卷可稽。另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富元車業行」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即富元車業行)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足見被告於簽約購買之初,即明知其於全部價款付清前,僅有占有使用機車之權限,並未取得機車之所有權,當不得自居於所有權人之身分,為事實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然被告於支付2期分期款後,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取贖之經濟能力,仍以其持有之機車典當予當鋪業者,事後果無法贖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其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卻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機車典當換取金錢花用,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復衡酌告訴人遭侵占之機車價值及被告前已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等情,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刑案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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