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建登與丁○○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2人曾同居在丁○○名下之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詎曾建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乘丁○○未在上址住處之際,利用丁○○所給予之鑰匙,開啟丁○○上址住處大門入內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SAMPO牌電視機1臺。
得手後即攜帶竊得物品並通知不知情之友人宋○○前來載運離去。嗣丁○○返家發現電視機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
1項所明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是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洪○○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張及房屋仲介業者提出屋況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住處之鑰匙進入上址住宅內拿取告訴人所有之SAMPO牌電視機1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丁○○叫我去拿電視的,當時她有用LINE及電話通知我,我沒有偷的意思。目前電視已經還給丁○○了,我根本不是偷。」等語,且於警詢時辯稱伊拆電視時有接獲告訴人電話通知說要拿就拿走之情,為無罪之答辯。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取得之,始具有主觀之意思要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手段涉及不法,而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因欠缺意思要件,仍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竊盜罪之成立,行為人除客觀上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外,其主觀上,尚須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被告固不否認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有同居關係、伊於上揭時地,於告訴人未在場之際,至告訴人住處搬運上開電視1臺並交友人宋○○載走之事實,惟被告係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有竊取該電視之行為?抑或係認有出於告訴人之授意而為?伊有無竊盜之犯意,實為本件審究之爭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前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持之前其交付之
鑰匙前往其住處竊取電視並交宋○○載走,是其當日回家後被告仍在該住處向其陳明,但被告所為並未經其同意,其要對被告提竊盜之告訴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嗣於偵查中針對其曾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通話內容中提到同意被告搬電視之對話(詳下述),陳稱為其酒後所言,意指非其真意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陳稱其認為本件應是誤會一場,當時其人在外面,被告應在其在家時才可以搬,後其返家時發現電視不見才以為被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前後已有所矛盾,並非明確可採。惟此部分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明確證稱:被告要搬電視當天(指104年11月15日)並未通知,但之前曾說要來,其回家後發現電視不見才問被告,但被告不講,其當時還沒要搬家,是準備搬家後(指
104年11月30日)才要給被告,被告當天雖有與其通電話是說要回來但並未說要搬電視,其有與被告約定要將電視給伊,但覺得被告應在其在家時才可以搬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以被告所辯告訴人曾約定要將電視機給被告一情已非無稽,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事前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恣意搬走本件電視機一情,並非無疑。
㈡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上述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其中有「想說你那什麼都壞了」、「才要給你的」、「電視反正是你買的,也要很多次了」、「你拿去沒關係」之對話,被告所辯曾經告訴人授意贈與該電視機並非無據,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對話為其所言已如上述,且於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警詢筆錄中所稱曾約定將電視機給被告之約定時間係在前面(指搬運前)幾天、當時沒有附帶條件說要人(指告訴人)在家才可以搬,是其覺得理應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雖告訴人針對內容所指該電視為何人出資購買、有無酒後所言迭於偵審過程有所爭執,惟上開對話亦可證明被告所辯曾經告訴人同意伊搬離電視之情並非無據。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均不否認2人當時為男女朋友,堪認雙方應有相當之情誼存在。而告訴人上址住處因委託房屋仲介洪○○銷售,業於104年11月9日與 郭慈媚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證人洪○○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0、25頁),依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情誼,且斟以證人丁○○前稱被告應於其搬家後才可以搬之內容,衡情被告於案發日期前顯知告訴人將銷售該住處,則被告據告訴人上述LINE對話之同意,持告訴人所交付之鑰匙前往,縱當時告訴人不在上址住處,於搬運電視之際未再明確徵詢告訴人,則被告依其所認已有出於告訴人之授意而為搬運電視機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確有趁告訴人不知,秘密竊取告訴人電視機之故意,亦堪有疑。且查,被告於同日下午告訴人返回住處時並未離開,並於告訴人向警申告後隨即請證人宋○○將電視機搬至警局交還告訴人一情,此有證人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述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15至19頁),並未有任何擅自處分隱匿或逃跑、否認搬運電視機之情形,即將所取之財物交出。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已陳明撤回告訴之旨,並書具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益徵告訴人當庭所陳本件源出誤會一場之情,應堪採信。縱檢察官以本件應屬附期限之贈與契約,被告未俟告訴人搬家後即搬運電視機,且未在告訴人在場即搬運亦有違雙方約定之情,然此亦屬雙方認知之歧異,而屬民事上之糾葛,尚難以刑事不法相繩。此外,檢察官所提出證人鍾○○、洪○○2人之證述,或屋況照片等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電視機為告訴人所購買並置放在其住處等情,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之積極要素,及係乘告訴人不知,而秘密竊取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或執以作為補強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竊盜之積極證據。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為有同財共居關係之男女朋友,
雙方交往已久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應有刑法親屬間竊盜屬告訴乃論之罪之適用,而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即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我國係採婚姻要式主義,男女雙方因結婚始發生配偶關係,又按「親屬」係以父或母,或以夫或妻,為血統連絡中心,而構成之血族集團或姻誼集團之謂。我國民法以「血親」及「姻親」為親屬,民法第982條、第967條及第96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屬上開規定之配偶或親屬關係,須視雙方有無婚姻關係而為戶籍上之登記為據,而渠2人並無婚姻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被告亦供承與告訴人並無親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縱雙方有同居之事實,若無婚姻關係亦非配偶,且無上述規定之親屬關係,尚難符合上述「親屬」間竊盜法定構成要件,辯護人此辯即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為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竊盜罪行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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