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告 陳艾葭 輔助人 陳煌庭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被告 孫振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9月1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0日上午8時21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21分許,行經美庄路與成功路1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美庄路路面標繪「慢」字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猶貿然以逾速限(時速40公里)之速度直行至該處,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系爭路口),二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水腦症、癲癇、失智症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查伊因被告上述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傷,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現須定期至醫院看診及服用止痛藥,且均須有親人照顧,無法久站,行動緩慢,因此受有損害,包含醫療必要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如看護費用等)41,640,0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6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合計至少55,372,449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年4月20日上午8時21分前不久,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21分許,行經美庄路與成功路16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斯時系爭路口僅右前方有一機車由北往南同向直行,此外未預見有其他車輛待轉,伊遂將視線專注於右前方同行機車及右側成功路16巷巷口之動態。詎伊通過系爭路口後,對向(即美庄路由南往北方向)左前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突欲左轉往成功路16巷方向行駛,惟原告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且尚未抵達系爭路口,於行至美庄路12號(富山電機有限公司門口)時即急轉穿越左轉,伊因此受驚,雖立即剎車,然因反應不及且距離不足,致二車於伊行駛之北往南向車道上發生碰撞。查伊既已通過系爭路口且為直行車,自有優先行駛路權,且由監視器畫面顯示,上述伊以外之同向機車亦可能同時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無視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二部機車即貿然違規左轉,顯有過失。再者,伊於原告醫療期間,曾表明欲往探視,然遭拒絕,伊亦因本起車禍事故身心受創而無法入眠,需賴藥物治療,且伊一家六口,其中母親罹患失智及重聽等,所育三子均患有過動及注意力缺乏症,均須自費治療,而配偶需負責照護而無法工作,家庭經濟重擔由伊一人負責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4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美庄路與成功路1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庄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二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水腦症、癲癇、失智症等重傷害。
㈡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141,147元。
㈢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為102年5月9日起至102年6月29日止,共100,000元。
㈣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中及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護。
㈤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000元。
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系爭事故原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㈦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如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有理由,以10
2年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為計算之基準。㈧原告於事故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㈨原告經長庚醫院鑑定,關於理學檢查部分,原告意識狀態清
楚,上下肢肌力正常,無疼痛或麻木,行動較為緩慢,但均可獨立完成。臨床檢查測驗結果:臨床上以P5作為明顯缺損的切截分數指標,原告總分為54.7分,小於P5,顯示認知功能疑似已達明顯退化的程度,短期記憶力較差,長期記憶力尚可,時間定向感略差,方向定向感尚可,對人的定向感尚可,問題處理能力較差,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較差,整體觀察,原告之認知功能疑似已達明顯退化程度,腦傷導致智力障礙,已經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失能障害經鑑定後其全人障害為46%。
㈩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事故發生前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
2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月收入約46,000元,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3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如可,得請求金額為何?
五、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均有過失?若有,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原告與有過失,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事發前有看到原告其在伊對向車道,伊有看到原告本來從成功陸橋上騎下來然後直行過來等語,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確已知悉對向原告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而來。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地為無號誌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7頁),而事故發生前之上午
8時21分13秒,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美庄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接近美庄路與成功一路1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美庄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右側,經過美庄路12號前,上午8時21分14秒,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原告騎乘機車朝左側前進,兩車均無煞停或減速情形,上午8時21分15秒,被告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機車右前車頭,雙方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0至15頁、警二卷第22至24頁)。
佐以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右前方另有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亦沿美庄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騎乘,事故發生前之上午8時21分13秒,該訴外人之機車恰巧遭美庄路12號房屋前柱子擋住、上午8時21分14秒,該訴外人之機車前車頭始出現在美庄路12號房屋前柱子右側、上午8時21分15秒,該訴外人之機車仍在美庄路12號房屋前柱子旁一節,亦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依被告車輛與訴外人所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變動情形以觀,被告之車速非慢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之時速未超過50公里等語,並提出分析照片為佐(偵卷二第26至27頁)。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警詢時陳稱:當時行車時速70公里,發現危害狀況時原告距伊為左前30公尺等語(警卷二第20頁背面)。嗣於102年10月19日警詢時則改稱:發生車禍當時車速約40公里左右等語(警卷一第3頁)。再於102年12月12日警詢時稱:事故發生時不知道車速為何,第一次警詢時因精神恍惚,疑聽到70之語聲,就脫口說出70等語(警卷二第5頁)。被告於甫發生事故後,對事故發生最有印象之際,即對調查之員警陳稱時速約70公里,隨著時間經過,而對事故發生印象漸趨模糊等因素,而對於自己時速之陳述有所改變,乃人之常情,則被告自承事故發生時時速約70公里等語,是否為口誤而不可採,即非無疑。又事故發生處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警卷二第17頁),被告騎乘機車時速縱為50公里,仍難免超速之責。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車頭撞及原告車前方左側一節,有上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如依被告所述伊於進入現場監視器畫面至發生事故行駛約27公尺等語(偵卷二第27頁),被告車輛減速至時速40公里以下,每秒可行經之距離為11.11公尺(計算式:40×1000÷60÷60=11.0000000000公尺),27公尺之距離,需行駛2.43秒(計算式:27÷11.11=2.0000000000秒),加上煞車減速可使被告行進之速度更慢、距離更短,應確可避免事故之發生。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路口,而原告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前已有向被告車道方向行駛之跡象,被告應知需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事故,若被告確實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見原告,並及時煞停,故依上揭情況,可推論如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車速,應可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確有超速之過失一事,應堪認定。
㈢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規定意旨,轉彎車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本件兩車發生碰撞後,兩車停倒位置均在美庄路12號房屋前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且為成功路16巷南側路緣以南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二第16頁),顯見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進入路口中心處時,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原告於左轉彎前,並無證據證明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乙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0頁)。則本件原告左轉彎,理應顯示方向燈,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禮讓直行車後,始能進行轉彎,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原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且未顯示方向燈、占用來車道、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而搶先左轉,致發生車禍,原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原告當時未顯示方向燈、占用來車道、未禮轉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於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衡量原告及被告各自之違規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原告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4至25頁),可知上開覆議意見亦同本院之見解。
㈤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百分之20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4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
141,1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逾141,147元部分,並無其他單據可佐,且為被告所否認,難認有據。另原告起訴時主張請求復健費用120萬元部分,原告 陳明 於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項下請求(本院卷第27頁),然未另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亦非有據。
⒉看護費用4,164,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看護費用100,00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於102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
如有看護必要,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102年9月29日止,3個月期間共90日需專人照顧堪以認定。又原告自承由母親看護,審酌家人看護對於病人之照護關愛程度,甚至高於職業看護,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出院後3個月期間由其母看護,得請求該部分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
90×2,000=180,000),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終身需人看護等語。查原告於事故後,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經長庚醫院鑑定,關於理學檢查部分,原告意識狀態清楚,上下肢肌力正常,無疼痛或麻木,行動較為緩慢,但均可獨立完成。臨床檢查測驗結果:臨床上以P5作為明顯缺損的切截分數指標,原告總分為54.7分,小於P5,顯示認知功能疑似已達明顯退化的程度,短期記憶力較差,長期記憶力尚可,時間定向感略差,方向定向感尚可,對人的定向感尚可,問題處理能力較差,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較差,整體觀察,原告之認知功能疑似已達明顯退化程度,腦傷導致智力障礙,已經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而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原告除認知功能退化外,意識清楚、四肢功能正常,行動雖較緩慢,但均可獨立完成,足見原告經休養後並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至原告雖經輔助宣告,然此僅係就原告關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各項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後始得為之,尚非需人全日或半日看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⑷是關於看護費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80,000元(計算
式:100,000+180,000=28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960萬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00年0月00日生,因系爭傷害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
已經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失能障害經鑑定後其全人障害為46%。如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有理由,以102年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為計算之基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2年4月20日起因系爭傷害致喪失全人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46。則原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42年2月28日屆滿65歲退休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6,按月以每月月薪19,047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將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08,156元【計算方式為:8,762×26
3.00000000+(8,762×0.00000000)×(263.00000000-000.00000000)=2,308,156.000000000。其中2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28=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事故發生前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月收入約46,000元,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3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智力退化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醫療費用141,147元、看護費
用2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308,156元、及精神慰撫金元1,500,000元之損害,合計共4,229,303元(計算式:141,147+280,000+2,308,156+1,500,000=4,229,303)。被告應負之賠償則為其中百分之20,即845,861元(計算式;4,229,303×20/100=845,860.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請,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一民事訴訟法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