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號
10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清雲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劉友蘭
張心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5年5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8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裁處書所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另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4年8月16日當場查獲有越南籍外國人LETHIBANH(下稱L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原告所經營之「南北越越南小吃店」(地址:彰化縣○○市○○路○○號)從事洗碗及端菜等工作而移請被告機關處理,嗣被告機關調查結果,認原告有「非法容留以探親名義來台之越南籍外國人L君從事洗碗及端菜之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0月8日以府勞外字第1040329309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被告與勞動部既然認定原告與L君無聘僱關係,則原告即無給予越南籍外國人L君從事洗碗及端菜工作之情事,易言之,原告並無提供L君服勞務之事實,更無「非法容留L君從事工作之」可言,此觀之下列所述即明。
1、查原告並不認識越南籍之L君,而L君第一次到原告之小吃店享用餐食時,原告始知有L君這個人,因原告之小吃店客人有台灣人、越南外勞等,故L君才認識小吃店客人即數名不知名的一些越南籍外勞。
2、其間L君至原告之小吃店與不知名的一些越南外勞人聊天,因在他鄉遇到同國同胞,彼此間氣氛融洽非常熱絡,互相關心,故有些不知名之客人外勞因珍惜飯菜食物,將沒吃完的食物,叫L君帶回家食用,L君即持盤子之食物倒入塑膠袋內,撿回食用,同時順便將盤子沖洗一下而已,此與情理習俗相合,足見原告並無提供L君從事洗碗工作之情事至明,易言之,原告並無容許L君於所經營之小吃店從事洗碗工作之情事。
3、又原告因僅僱用 鄧氏 梅香 一人而已,有時因逢客人眾多,客人催促送飯菜之聲音此起彼落,剛好L君在原告小吃店內,有些不知名之越南籍客人即外勞會拜託L君去幫忙端飯菜,L君立即熱情幫忙端飯菜給越南籍的不知名之外勞客人,可見是L君受越南籍的不知名之外勞客人之拜託,L君始予幫忙端飯菜,原告絕無提供L君從事端菜工作之情事灼明,易言之,原告並無容許L君於所經營之小吃店從事端飯菜給客人之工作情事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機關答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確有「非法容留以探親名義來台之越南籍外國人L君從事洗碗及端菜之工作」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4年8月16日當場查獲,L君於104年8月16日之調查筆錄中亦坦承不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洵屬明確,本府依法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L君在伊經營之小吃店內從事洗碗、端菜等工作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執行外勞治安顧慮場所查察紀錄表、L君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10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L君之104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8月24日彰警分三字第1040033878號函、原處分、勞動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歸納兩造之陳述,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容許L君在其店內從事洗碗、端菜等工作?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復分別經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在案,上開二函釋乃勞委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就業服務法第44條適用上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自得為本院審理時所參考。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蒐證光碟結果係「畫面一開始在馬路的對面朝向店面拍攝,後來拍攝者走通過馬路,來到店門口,(時間:19時13分20秒)畫面出現一越南女子穿白衣花底的衣服,站在店門口盛飯,未見其他工作人員,(畫面時間19時13分49秒)有看到該女子用以筷子在罐內夾拾食材,準備小菜,拍攝者告知是警察,請老闆出來,鄧氏梅香先走出來,越南女子繼續工作並且端菜給客人,警方見原告出現,問越南女子是否有證件,原告說他不知道,他只是幫忙一下而已,警車到達後將越南女子載回警局詢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該越南女子即L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L君在原告經營之小吃店內,有盛飯、及用筷子在罐內夾拾食材準備小菜的動作,此與一般小吃店人員準備餐食以提供顧客之行為無異,且徵諸一般小吃店之餐食,是由店方備妥餐食後才遞送顧客,並不許顧客自由拿取或自行料理餐食,以維持餐食之份量、衛生或口味,是L君之行為尚難以幫忙其他顧客端飯菜解釋;又勘驗畫面中店門內僅見L君一人,原告與鄧氏梅香是警方人員請老闆出來後才由店內方出現,是L君亦有在店內獨當一面、從事盛飯、準備小菜予顧客之情狀,倘L君非以員工身分在店內服務,原告、鄧氏梅香應無可能放任L君一人、任其盛飯、準備小菜予其他客人,由上述諸情可知,被告指述原告有容許L君在其小吃店內工作,尚非無稽。另佐以L君於警詢時供稱:「(是何人介紹妳去工作?)是我去問老闆陳清雲的女朋友(鄧氏梅香、南北越南小吃的廚師)我是否可以在這邊工作,鄧氏梅允諾並請我於每個星期日、一個月共四天前往南北越南小吃店從事洗碗端菜的工作」等語,L君製作上揭筆錄是在甫遭查獲後,較少受到他人干擾,其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且L君與原告並無仇怨,自不會無端捏造事實構陷原告。由上述勘驗舉發光碟內容及L君之警詢筆錄,已足認L君確有停留於原告經營之南北越越南小吃店處從事勞務工作之事實,依此,被告機關據以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然其所述與前揭勘驗之結果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依卷存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原告確有「非法容留以探親名義來台之越南籍外國人L君從事洗碗及端菜之工作」,是被告機關據以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非無理由。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