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9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蕭德富 相對人韓貿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馥瑜 ○0號相對人 祝正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韓貿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3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韓貿開發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韓貿開發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提存物,又聲請人未對其餘相對人吳馥瑜、祝正思聲請執行,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韓貿開發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韓貿開發有限公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關於相對人韓貿開發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於相對人吳馥瑜、祝正思部分,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對其等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02號)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吳馥瑜、祝正思部分,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毋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