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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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胤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桃園市○鎮區○○路○○○號「○○○○社區」住戶,居住在00巷00號0樓0棟。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與多名住戶均在樓梯間放置鞋櫃,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分別於103年11月1日、4日於社區佈告欄張貼公告要求自行拆除後,並於同年11月12日再行複查仍未移除,遂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管字第1031119號函文(下稱管委會103年11月19日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及第36條第5款等規定,提報上開社區住戶(即被上訴人)違規,由上訴人依法處理。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即於103年11月26日以桃工使字第1030087716號函(下稱工務局103年11月26日函)請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前改善完成,並請該管委會於期限後,複查、檢送被上訴人改善完竣之照片,且提報上訴人撤銷列管。嗣管委會以104年1月5日(104)○○○○管字第104010501號函(下稱管委會104年1月5日函)提報複查後之照片及清冊,工務局即於104年1月9日以桃工使字第1040001028號函(下稱工務局104年1月9日函)告知被上訴人違規情事、相關條例及罰則,並再次限期函請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月23日前改善完竣,以免受罰。另外亦請管委會於期限後複查,並提報複查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嗣管委會於104年1月20日以
(104)○○○○管字第104012001號函(下稱管委會104年1月20日函)提報複查後之照片及清冊後,上訴人即於104年1月26日派員親赴現場,查證本件被上訴人樓梯間堆放雜物情事,經查證後被上訴人仍未改善,上訴人即以104年2月16日府工使字第1040043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限期文到30日內改善,屆期若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5年5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03796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桃園市平鎮區○○○○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申訴、訴願後,亦配合改善,不然何來照片為證?上訴人僅憑管委會、保全人員說詞,未有實質證據逕自裁處被上訴人。管委會之委員與保全人員係玩二手政策,社區是規定什麼東西都不可以擺,但是被上訴人母親認為我們自己的門口為什麼要被管。被上訴人一直被管委會用違規通知單告知,管委會主委告知在(104年)1月23日前如果搬走就不會被罰,被上訴人在1月23日就搬走,管委會當天也有來照相存證,但上訴人於1月26日來現場會勘時認為被上訴人沒有搬走,被上訴人不知道是被如何認定違規。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的照片不是自己留存的,而是管委會給的相片紀錄,但不否認有可能是1月26日時,被上訴人母親又將鞋櫃搬回原位。這是社區內兩個住戶的糾紛摩擦,引發到大家門口都不可以放置任何東西,連腳踏墊都不行,被上訴人擺放的是鞋櫃,鞋子都有放到鞋櫃裡面。這個糾紛結束後,現在社區大家又都可以在外面擺放物品,管委會就不管了,被上訴人覺得這個處罰完之後,又回復大家都可以擺放的原狀,一點意義都沒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98年7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46326號函令(下稱內政部營建署98年7月21日函釋)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公設梯廳間之公共區域堆置雜物等私人物品,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在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之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上訴人多次函請被上訴人於限期內改善以免受罰,並於104年1月26日親赴現場複查,但被上訴人仍未改善該違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㈠查被上訴人為「○○○○社區」住戶,對於如事實欄所述於樓梯間放置鞋櫃的經過,及管委會、上訴人多次發函要求改善等情並不否認,雖主張104年1月23日已將鞋櫃搬進屋內,惟審理中不否認有可能於同月26日上訴人來現場複查前,母親復將鞋櫃搬到屋外原處所。惟被上訴人仍主張,其於樓梯間放置者為鞋櫃,並非雜物,且鞋子都有放到鞋櫃裡面等語。對此上訴人並不爭執,然上訴人仍以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於共同走廊堆置雜物等,經現場稽查仍未改善,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為由處罰上訴人。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98年7月21日函釋說明,足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所以禁止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其立法目的係為免住戶有妨礙逃生避難及出入通行之使用行為,亦即如上訴人訴代當庭所稱,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惟查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於共同走廊「堆置雜物等」,經現場稽查仍未改善,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為由處罰被上訴人。查依管委會及上訴人蒐證之相片顯示,被上訴人係於其門外緊貼牆壁豎立擺放鞋櫃,而所有鞋子均收納於鞋櫃,該處固屬公共走廊空間,惟「鞋櫃」如何能謂「雜物」?且其安放位置,更非屬柵欄、門扇,或廣告物、私設路障等可比。上訴人訴代雖稱鞋櫃對其所有權人或許不是雜物,但對其他住戶而言就是雜物等語。惟將每家每戶均必備之鞋櫃視為雜物?實非為社會所能接受的法律解釋,且重點仍在如此緊貼於牆壁設置的鞋櫃,明顯不致妨礙住戶逃生避難及出入通行,應堪認定,是原處分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處罰被上訴人,自有認事用法違誤之情。㈢又上訴人另以如果區分所有人會議有約定不得擺放鞋櫃等,上訴人實難向之解釋此並無影響公共安全等語。惟查本件經被上訴人提出之社區住戶規約並無此種明文,至於卷附該社區樓層梯廳違規通知單,例示記載鞋子、雨傘、鞋櫃、自行車(娃娃車)、滑板、花瓶、菜籃車、及其他雜物等記載,竟還有腳踏墊等。原審認為該社區管理已到矯往過正,不無誤解法令之程度。是依職權發函該管委會,是否係經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執行?經管委會以104年11月27日○○○○(104)字第104112701號函覆表示,區分所有人會議係決議「管委會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配合辦理」等情,而管委會將依桃園縣政府函示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執行取締並提報等語。而所謂桃園縣政府函示係指改制前縣府103年2月12日府工使字第1030029118號函內容,而細繹該函係針對社區某住戶(並非本件被上訴人)長期佔用共通走廊堆置雜物及樓梯間曬衣服一案前往稽查結果,認此種情事係屬通案,而發文要求改善,並無列舉不得放置鞋櫃,甚或腳踏墊等物。此顯係管委會過度引申,而住戶區分所有人會議亦未加區分,對管委會的過度引申及執行取締行為,照單全收所致。惟該決議仍以「阻礙逃生」為前提,並非不以個案判斷,而一律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堆置雜物」及「妨礙出入」,此不可不辨。尤其執行區分所有人決議的管委會,如執法過度嚴苛,昧於常情,不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有不盡人情之憾。此外,即使不得放置鞋櫃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被上訴人所為至多僅構成不遵區分所有人會議或管委會決定之行為,就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相關罰則。綜上,被上訴人所為既不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即使有違反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事項,該條例亦無其他處罰規定,是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訴願決定未查而予維持,亦有不合,應均撤銷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㈠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7條第2款、第9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此為該條例第1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公寓大廈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本應維持暢通,始能保持逃生避難無阻,妥適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居住者之安全並提昇居住品質。故公寓大廈住戶不得於此處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而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否則管委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倘該住戶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亦得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該住戶裁處罰鍰;上開規定關於「住戶不得於……樓梯間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係以「或」與「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部分分別規定,故二者應屬不同之行為態樣與違規要件。而「妨礙出入」係屬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之要件,若於樓梯間等處所堆置雜物,則並無此要件,合先陳明。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放置鞋櫃之公用樓梯間,原為供住戶通行使
用,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供做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住戶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該等共用部分。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明定樓梯間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係因公寓大廈之共同走廊及樓梯間本應維持暢通無阻,始能避免妨礙逃生避難,若一經堆置物品,則因所堆置物品之空間係佔據前揭公共空間,自難免會影響該公共空間之出入或通行之虞,此即與該原本設置之目的有違。尤其是在有緊急狀況下抑或照明不足等情形時,苟該公共空間堆置物品,不論是設置柵欄、門扇,抑或放置如本件情形之鞋櫃,因屬個人住戶所設置或擺放之行為,則其設置或擺放是否妥適或有無管理,均屬個人住戶私人所為,非全體住戶所能知悉或注意,即有可能造成欲利用該公共空間者通行或出入之阻礙,違反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此與堆置物品之屬性、大小及堆置之目的無關。是以,被上訴人在自家門外之公設樓梯間擺放鞋櫃之行為,因該擺放地點乃屬該樓層住戶(包括被上訴人一家人)利用逃生避難通行之空間,係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以外,供共同使用部分,且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而僅得為「通行」之通常使用。被上訴人在該共用部分,放置鞋櫃供自家使用,依上規定及說明,即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屬違反共同樓梯間通常使用方法,妨礙該規範目的所設之通行逃生避難功能,甚為明確。
㈢次查本件被上訴人經管委會多次張貼公告要求自行拆除,並
分由管委會、工務局多次通知改善而未為改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該管委會公告、管委會103年11月12日○○○○(103)字第103111201號函、管委會103年11月19日函、104年1月5日函、104年1月20日函、工務局103年11月26日函、104年1月9日函等件在卷可按(參見訴願卷第26~27頁、第28~42頁、第43~44頁、第46~51頁、第52~53頁、第55~58頁);且經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派員勘查被上訴人梯間(即0棟00號0樓)堆放雜物,經現勘仍未改善等情,有複查紀錄表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按(參見訴願卷第59~63頁),參諸該照片顯示該公共空間有設置鞋櫃,鞋櫃外並有數雙鞋子置於其外等情,是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04年2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4萬元,並限期文到30日內改善,屆期若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合於前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放置之鞋櫃緊貼牆壁豎立擺放,並將所有鞋子收納於鞋櫃中,並不妨礙通行出入及逃生避難,並未違反前揭條文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為由,主張上訴人對其裁罰為違法,即非可採;原判決另論及○○○○社區規約並無明文規定不得擺放鞋櫃等物品,即使不得放置鞋櫃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被上訴人所為僅構成不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定之行為,就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相關罰則云云,顯係無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法律基於公益目的之強制規定,若於公共走廊、公設梯間置放物品,即違反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此與社區規約是否明文規定堆置物品之屬性,住戶堆放物品之用途、目的以及物品靠牆擺放整齊與否均屬無涉。至被上訴人固陳稱管委會主委告知在104年1月23日前如果搬走就不會被罰,其也在1月23日就搬走云云,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縱屬實在,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嗣於104年1月26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時,確仍有堆放鞋櫃被查獲乙事不爭執,且有相關照片在卷可按,自難認其確已盡改善之責,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共同走廊(公共區域、公設梯廳)堆
置雜物等,經現場稽查仍未改善,上訴人本於前開違規情節而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4萬元,並限期文到30日內改善,屆期若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業經敘明理由,經核已考量被上訴人違章之程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違誤,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判決係涵攝錯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鍾啟煌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