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48號上訴人 劉榮江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19時餘,酒後自其原騎乘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之鐵欄杆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旁離開,並越過鐵欄杆快步欲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此一過程為斯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目睹而認其形跡可疑,故尾隨予以盤查,因上訴人自承有飲酒,警員乃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惟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警員遂以其有「酒後騎乘重機車,當事人(駕駛)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1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依證人 詹俊賀 、 邱達奇 之證詞未能直接認定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另一方面又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一事即具高度之可能性,如此與事實不符且理由矛盾,堪予質疑。又證人邱達奇之證詞,可證明上訴人是在超商外飲酒,酒後始至系爭機車拿取衛生紙;證人詹俊賀亦證稱:「伊和所長一起巡邏,原本是在盤查他人,所長在旁警戒,而所長看見上訴人急忙奔向廁所,始跟過去」,故證人詹俊賀並非尾隨上訴人跟車,上訴人非系爭機車駕駛人,證人詹俊賀無法認定上訴人有酒後駕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上訴人不適用酒後駕車之處罰等語。
四、原判決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上訴人將車輛停放該萊爾富超商旁欄杆外,爬越欄杆後快步進入超商,見其形跡可疑乃快步進入超商予以盤查,上訴人稱要上洗手間,在談話期間聞到濃厚酒味,故詢問有無飲酒,上訴人坦承有飲酒,因此舉發員警依法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然上訴人深怕酒測值超標,陳稱不願實施酒測並拒絕酒測,遂予以製單並扣車,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舉發資料查詢、採證光碟在卷可證。並經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於便利商店內)「警員:可以測了嗎?要吹或是不吹?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如果不吹呢?警員:開拒測而已。原告:你直接開一開就好。警員:好,去拿單來。不吹罰9萬。原告:一聲就罰9萬?警員:你可以去辦分期,那是你的事。駕照吊銷,二年才可以重考。警員:9萬下去,要上課,駕照要吊銷,對你有比較好嗎?以前只是吊扣,吊銷是全部要重考。對你有比較好嗎,所以後我才跟你講,吹一吹,我常在抓。原告:我吹下去就不會過。警員。我建議你吹一吹。不一定不會超過。警員:要不要吹?原告:(搖頭)。警員:要不要吹?原告:(搖頭)。警員:不吹,拒測。警員:(拿酒測器)告知原告裝新的吹嘴、歸零,現在可以吹氣,要不要吹?原告:不要。警員:不要吹我就按拒測了。原告:不好意思。警員:不需要不好意思。原告:各司其職。警員:我其實沒有聞到你酒味,你跟我說你喝一罐,我才想...。原告:我要上廁所,我肚子不舒服,要這麼硬。警員:吹一吹就好了。原告:如果不過呢?。警員:我不敢跟你說多少,那是法院判的。你喝多少?原告:3罐,500的。」嗣警員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後續事宜等情。原審經綜合審理判斷,認定上訴人至少於酒後自其原騎乘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之鐵欄杆外之系爭機車旁離開,並越過鐵欄杆快步欲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為警員目睹乃予以盤查,上訴人並自承有飲酒等情已堪認定,而由此一外在之事實以觀,其有酒後駕車一事即具有高度之可能性,則警員斯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系爭機車)予以攔查,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
五、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爭點厥為警員要求上訴人配合實施酒測,是否於法有據?此與上訴人是否確有駕駛行為,係屬二事。而原判決亦已論述綜合勘驗結果、證人之證詞,以及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意旨,而認警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系爭機車)予以攔查,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經核上訴人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究與何「法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背,亦未揭示該不適用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