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抗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徐翠英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88號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停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然「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普通司法機關縱認駕駛人並無業務上之過失責任,但原處分機關對駕駛人應否吊銷駕駛執照,仍應視駕駛肇事之發生,在駕駛人是否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駕駛應注意之責任,而為裁量。」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可參。
三、抗告人就所爭執之交通裁決(因涉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處:罰款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1.抗告人提起交通事件之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88號),該案經第一審法院認為起訴遲誤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就該案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22號),經本院認定,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足認所涉交通裁決書係於105年9月1日已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並非抗告人實際經轉交而簽收之105年9月8日),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88號)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22號)。
2.抗告人於提起上開交通事件之行政訴訟時,同時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停字第8號),該案經第一審法院認為「罰款9000元」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吊銷駕使執照」就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法律要件,均未釋明,而「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法律效果並非裁決處分,且撤銷訴訟又經不合法而駁回,乃認停止執行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就之提起本件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號),其理由略以:抗告人非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1」,實際經轉交而簽收之105年9月8日,才是收受送達日期,故行政訴訟並未遲誤起訴之不變期間;且吊銷駕使執照將使抗告人合法駕車之資格被剝奪,而無由回復云云。
四、本院判斷:
1.關於本院另案105年度交抗字第22號,認定抗告人所涉交通裁決書係於105年9月1日已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並非抗告人實際經管理員轉交而簽收之105年9月8日),以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88號)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105年度交抗字第22號)。
2.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88號)檢附刑事判決供參,認為刑案若為無罪判決則顯非屬肇事逃逸,則行政訴訟就有非議之空間;而於本件抗告中敘明,萬一果真為刑案為無罪判決,抗告人無法駕車之不利益,根本無法於事後回復。然而,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對駕駛人應否吊銷駕駛執照,仍應視駕駛肇事之發生,在駕駛人是否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駕駛應注意之責任,而為裁量。因此,行政責任是可以依據行政法規之管制目的而為判斷,與刑事責任為國家刑罰權行使之處罰或教化目的不同,不能因之而認為刑事判決無罪,行政處罰就必然影響,而屬發生損害之無可回復,抗告人此部分之陳述應無可採。
3.駕駛行為受限制之不利益,從時間觀點而言,雖無法於「事後」回復到「先前」不受限制之情形;但權利之限制,如「……本件原處分係勒命歇業,抗告人如受執行,其因此所受營業上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填補,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參照);又即使較為不易計算之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均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6號、92年度裁字第129號、93年度裁字第499號及94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所確認。堪見,抗告人所稱「根本無法於事後回復」者,僅屬時間先後之論述,而非損失得否以金錢加以填補或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釋明,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憑。
4.揆諸前開說明,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停字第8號)認定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並無違誤,則其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號)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