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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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慧蘭被告謝榮賓選任辯護人彭瑞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謝榮賓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害被害人 王貞進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有殺人故意及所辯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或屬防衛過當等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原判決係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 陳文雅 (係被害人之配偶)、 王連昇王皓權 (均為被害人之子)、 湯國治 (案發時在場之人)之證言,及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扣案之水果刀等證據資料,而為被告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敘明:(一)被告主觀上對於持刀自上朝下猛力刺擊人體左上胸部位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竟因氣憤難平,持水果刀自上朝下刺擊被害人左上胸部,其有此舉縱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二)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起因及經過,係被告前往 王怡茹 住處,欲找尋王怡茹理論,其出發前無從知悉會遇見何人,所攜帶器具無非係為恐嚇王怡茹,因未遇王怡茹,其家人復不能遂其意,告知王怡茹所在,而與王怡茹家人衝突,王怡茹家人見被告攜帶瓦斯桶等物,並出言恫嚇,衝突過程中,被告先出手攻擊王連昇,遭王連昇及其家人反擊,並遭王連昇壓制,心生不滿,於掙脫王連昇壓制起身退至鐵門旁後,始持水果刀揮舞,迨被害人逼近時,朝被害人刺擊,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死亡。足認被告欲找尋之對象係王怡茹,其並非自始攜帶水果刀及瓦斯桶前往王怡茹住處前,即預謀殺人。而係發生爭執衝突過程中,一時氣憤始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堪認被告尚非預謀殺人。第一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預謀殺害被害人,尚非可採各等情。俱憑卷內證據詳加論述及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就被告供述其攜帶水果刀及瓦斯桶至王怡茹住處之始末,認其本即有若談判未果,打算點燃瓦斯桶與王怡茹及其家人同歸於盡,持水果刀與王怡茹家人拼搏之意,各該物品顯非僅為防身之用。從被告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所使用行兇之器物等證據,憑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實行本件殺人犯行,其理由之說明與所引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相適合之處。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其理由之說明,係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實行本件殺人犯行。此與原判決理由載述:「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竟仍因氣憤難平下執意持水果刀自上朝下刺擊被害人左上胸部……」等語,旨在說明被告雖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仍然為之,縱被害人死亡,並不違背其本意。二者不相牴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或以被告既稱要同歸於盡,且持刀行兇,應係直接故意,而非間接故意,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敘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為刑之量定,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指為量刑過輕,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檢附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林恆吉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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