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嶸鑫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睿騰
(原名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嶸鑫國際有限公司、彭睿騰、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彭睿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壹拾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嶸鑫國際有限公司、彭睿騰及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彭睿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6條第7項、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及換發得利晶信用卡同意書第6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嶸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嶸鑫公司)於民國92年7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彭睿騰、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30日起至95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5%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6.91%),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嶸鑫公司並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嶸鑫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其餘被告彭睿騰、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彭睿騰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功能卡片,經被告領用原告核發VISA二張,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Combo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彭睿騰未依約履行,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0萬4,654元未為給付(其中包含信用卡消費款10萬2,537元及利息、違約金2,117元),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3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彭睿騰、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嶸鑫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彭睿騰、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自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又被告彭睿騰復積欠上開消費簽帳款未為清償,亦未依約清償,伊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嶸鑫公司、彭睿騰、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彭睿騰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