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753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北縣新店市「伴吾別墅」社區住戶,與隔鄰住戶甲○○前已有嫌隙,乃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聲請書誤繕:2樓)「伴吾別墅」第八屆住戶大會上,當眾指摘甲○○在乙○○家門口:丟死魚頭、打電話騷擾及破壞機車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與告訴人甲○○已有嫌隙,且94年10月16日召開住戶大會時,其確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在該住戶大會上,指摘甲○○丟死魚頭、打電話騷擾及破壞機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94年10月16日於住戶大會當眾誣指本人妨害名譽行為,並指稱其機車也是本人所破壞」等語甚詳,核與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所證:「(問:94年10月16日有無參加伴吾別墅住戶大會?)有。我是社區管理經理,他們開住戶大會,我都會參加。(問:當天你有無聽到被告有指責甲○○破壞機車、丟死魚頭及打電話騷擾?)有。她是以住戶身分提出她的困擾,及她的問題,裡面結果指責到告訴人有對她作這些動作。(問:她是在臨時動議公開發言?)是..(問:我當時是否沒有指名道姓,只是敘述我的遭遇,我當時是說我被安全委員恐嚇,我有錄音帶,只是我當時這段期間的遭遇,有被丟死魚頭,破壞機車等?)安全委員就是甲○○,被告當時就是講安全委員,且委員會當時只有1個安全委員就是告訴人」、「(問:94年10月16日你有參加伴吾別墅住戶大會?)有。當時我是監察委員,所以我一定會參加。(問:當天你有無聽到被告有指責甲○○破壞機車、丟死魚頭及打電話騷擾?)有。我聽到是比較籠統,他指責告訴人涉嫌破壞她的機車,還有打電話騷擾,也有丟死魚頭..我認為她是直接講甲○○。(問:你聽到的時候,被告在臨時動議是公開發言,還是私下講?)她是在前面直接對住戶說話。(問:我當時是否沒有指名道姓,只是敘述我的遭遇,我當時是說我被安全委員恐嚇,我有錄音帶,只是我當時這段期間的遭遇,有被丟死魚頭,破壞機車等?)她就是指名道姓,她是指名我們安全委員,當時我們的安全委員只有1位,就是甲○○」(均見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之情節相符;本院復衡量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問:94年10月16日你有參加伴吾別墅第八屆會員大會?)有。且我是主席..當時被告發言的內容為:『..丟死魚頭..我所提的這些事情,是我們管委會的委員做的,且委員也有在現場』..我確定有聽到委員2個字..(問:開會當天安全委員是哪1位,總共有幾位?)我們的編制只有1位安全委員,當時就是甲○○」(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勘驗94年10月16日住戶大會之錄音帶內容時,業已自承其當時係稱:「安全委員」(見95年3月17日勘驗筆錄第2頁第11行),而其嗣所稱丟臭魚頭等語,實係承接「安全委員在大門口咆哮..」而來,及偵卷第14頁所附件吾別墅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其上「伍、臨時動議(住戶反映事項):㈤341號2樓:⑵與鄰居甲○○相處問題(指責電話騷擾、丟死魚頭、機車破壞等)」之記載,綜合判斷之,堪認被告確有於94年10月16日住戶大會指摘告訴人丟死魚頭、打電話騷擾及破壞機車等足以毀損名譽之事。
二、至伴吾別墅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固分別有告訴人、被告所提出之二種版本之會議記錄附在94年偵字第22753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9號卷第23至27頁,然此業據證人戊○○證述:「院卷內會議紀錄我有原稿紙本,是根據我現場的簡易會議紀錄謄在我的手稿上,偵卷的會議紀錄是管理公司根據當時的錄音帶製作的,院卷的內容較為摘要,至於偵卷中有些用詞較為不文雅,所以給住戶看的比較文雅的是院卷的那份」(見同上審判筆錄)明確;且細核該二者內容,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9號卷第25頁就與鄰居甲○○相處問題固僅記載「電話騷擾」,惟此除適與證人戊○○上揭證詞相合外,94年偵字第22753號卷第14頁所載被告指述之事項,其內容實亦與本院上揭勘驗94年10月16日住戶大會錄音帶內容吻合,是告訴人提出之該份會議記錄,自亦有證據能力。再者,本院95年3月17日當庭勘驗之94年10月16日住戶大會錄音帶,其來源除經本院於9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交付證人戊○○辨識無訛外,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由 程志強 總幹事負責錄音,錄完的錄音帶是由我本人取下來的,全程都有錄音錄了2個小時,是程志強交給我的因為現場有爭議存在,所以我把錄音帶安全墊片取下防止被再錄音,並且把錄音帶放在我家中2天,這2天中我是要紀錄民意代表答應他們建設的事項,2天後20日或21日我早上上班出門,把我的手稿會議紀錄跟錄音帶交給早班警衛,請他轉交給保全公司傅經理,當天下午我有打電話問傅經理確認有無收到,傅經理說他有收到,他的回答是『會議紀錄我會儘快把它聽完,並打出來。』(問:提示95年3月17日勘驗筆錄)與你當天開會內容是否是一致?)勘驗筆錄內提到的『臭骨頭』應該是『魚頭』,其他大致相符」(見同上審判筆錄),且據被告於本院勘驗時當庭表示該錄音帶內聲音即係其本人聲音明確,被告嗣復具狀否認該錄音帶之真實性,殊無可採。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於公開舉行之伴吾別墅住戶大會上,具體指摘甲○○上揭如事實欄所述之話語,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係因與告訴人間前之嫌隙所致,然犯罪之手段與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幸華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