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認為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為適當,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捌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食杓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㈠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少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㈡惟於緩刑期內,復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台灣板橋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㈣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上開㈡、㈢、㈣之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二年,連同前開撤銷緩刑執行㈠之刑期併予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假釋出監,假釋日期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㈤惟於假釋期間甲○再於九十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簡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執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一月十二日,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㈥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九十四年桃簡字第一三九七號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釋放,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期滿。
三、甲○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強制戒制釋放日五年內,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連續多次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及三峽賓館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起獲案外人 陳柏仁 (甲○之男友)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一點二三四三公克,鑑驗耗用零點零四五一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一八九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分食杓管一支,經採集甲○尿液送鑑,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搜索時扣得之安非他命四包、吸食器一組、分食杓一支扣於另案可稽,而被告被查獲之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之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四包顆粒物品,經送鑑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末查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最後施用之時間改稱係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偵查中所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不符,按被告偵查中所供係甫被查獲之時,較諸本院審理時其記憶應較為清晰,故本院認應以偵查中所言較堪採信。
二、又查被告曾犯事實欄所示之罪,及曾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戒治期滿。有前科調查表在卷,其於戒治期滿釋放五年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示之各罪,其中第㈠至㈤部分,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前科調查表在卷,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再行施用,犯罪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一點一八九二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吸食器一組、分食杓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於同時查獲之海洛因非本案起訴範圍,故不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興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明珠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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