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雄選任辯護人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且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順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
將淪為人頭帳戶而成為詐騙工具,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前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號碼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復由張順雄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地區,以手機操作TAIWAN
PAY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被告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3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08654號函暨函附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金訊營字第1120000913號函暨函附台灣Pay行動支付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18581號函暨函附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見警卷第15、19、21頁;偵卷第25、27至29、31至43頁;本院卷第39至77頁)等資料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案發當時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社會上金融交易秩序及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薪資或其他所用之金流工具應有認識,再衡以近年詐欺手段更迭出新且詐欺集團之新聞時有所聞,政府亦廣為宣廣,是綜合各情,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上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式,自難諉為不知。但被告竟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騙犯罪者,再依指示轉匯款項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應已預見其所轉匯之款項,為不法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對於其所轉匯款項確係詐騙之犯罪所得,其配合轉匯之舉動屬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已預見且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既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供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其匯入款項之用,復依指示轉匯現金,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名籍不詳之人與其他可能參與犯罪之人的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騙犯罪者取得被害人蔡○○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與其事前謀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交付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6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提供帳戶資料後再轉匯詐騙款項,再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2.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3.兼衡被告本案行為為共同正犯,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及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諒解,其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陳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未
獲取任何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且卷內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證據資料和解內容1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向蔡○○詐稱其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廠商,訂單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自動存款機存款至被告帳戶。111年4月5日22時33分9985元111年4月5日22時35分9999元1.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P第3~4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P第13頁)被告願給付被害人40,000元,給付方式:共分8期給付,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內容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111年4月6日1時8分00000000年4月6日1時10分29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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