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均刪除;同欄倒數第3行補充為警採驗尿液之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23日2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明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固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然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於112年3月21日所為,係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前所為,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以累犯論擬,顯屬誤解,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溺於毒品之誘惑,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被告陳明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3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前,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岡112A12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12A126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