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蔡月辭 被上訴人 張宜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 蔡陽賢 之胞姐,與被上訴人為鄰居,前有紛爭。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上午8時許,上訴人及蔡陽賢因認被上訴人違規停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報警,被上訴人依訴外人即員警 劉安亮 指示倒車,上訴人故意站在正後方,隨即仰躺被上訴人車上、稍微扭動身軀,持續喊叫,接著上半身沿著車身頃倒地面,於同日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腰椎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明知系爭傷勢不歸責於被上訴人,竟於108年7月4日下午1時59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向員警虛構誣指遭被上訴人故意倒車撞傷,並提出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復於108年9月17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於109年7月23日,在本院刑事庭審判程序中具結後,作偽證稱遭被上訴人倒車撞擊受傷,而為虛偽證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犯誣告、偽證罪,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且因被上訴人常在臺北演出、工作,須南北奔波,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誣告、偽證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25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雖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自字第3號判決認定成立誣告、偽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駁回上訴確定,然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8至69頁):
㈠上訴人為蔡陽賢之胞姐,與被上訴人為鄰居,前有紛爭。㈡上訴人及蔡陽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上午8時許,認被上訴人違規停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報警。
㈢被上訴人依員警指示倒車。
㈣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下午1時59分許,至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
㈤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時證稱不知道被上訴人在倒車,被撞倒後,被上訴人還繼續往後,上訴人才往後倒等語。
㈥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在本院刑事庭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當時跟蔡陽賢講話,沒有發現被上訴人車輛接近,沒有預期會被撞到等語。
㈦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自字第3號判決認定犯誣告罪
、偽證罪,從一重誣告罪論處,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駁回上訴確定。
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㈨被上訴人為57年次,澳洲技職學院音樂系學士畢業,擔任大
提琴及鋼琴教師與樂團大提琴演奏家,於108至110年間申報所得總額為15萬餘元、0元、32萬餘元。
㈩上訴人為60年次,大專畢業,從事自由業,收入不固定。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見簡上卷第7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應員警指揮駕駛倒車,與上訴人
身體接觸前,上訴人刻意向後倒退接近倒車中之車尾,且依其當時所處位置、視野範圍及動作,應可注意到車輛正緩慢倒退中,其猶刻意接近車輛,與一般常人之反應顯然有異,可認係故意製造碰撞,明知系爭傷勢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仍提出傷害之告訴,並於刑案偵查、審理中虛偽證述遭故意倒車撞擊之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中坦承屬實,復有刑事庭就員警密錄器、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109年易字第132號卷第46至49、93至135頁)。且上訴人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誣告、偽證罪,判處刑罰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87至112、155至15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8頁),足見上訴人以誣告、偽證行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堪以認定。
㈢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參照)。又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參照)。爰審酌上訴人誣告傷害之行為,歷經系爭刑案第一次偵查、發回續行偵查後又提起公訴,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又提起上訴,歷經2年有餘,雖最終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被上訴人為57年次之成年女子,澳洲技職學院音樂系學士畢業,擔任大提琴及鋼琴教師與樂團大提琴演奏家,上訴人為60年次成年女子,大專畢業,從事自由業,收入不固定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恐嚇及侮辱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誣告、偽證部分各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誣告部分15萬元,偽證部分5萬元,合計20萬元為適當公允。上訴人主張此金額過高云云,難以憑採。
㈣從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