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 施惠敏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志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五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先父(民國88年2月間歿)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5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第三人即原債權人高雄企業銀行業已就先父生前所有之財產為查封、拍賣,當時聲請人尚未成年,且其母親未告知先父債務之狀況,是聲請人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僅需以自己繼承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另先父往生至今已有24年,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聲請人經濟狀況並不優渥,系爭不動產為唯一安居之房屋,倘系爭不動產被拍賣,勢有難以回復原狀,且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602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
616號支付命令,而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案訴訟卷宗可稽,是由形式及目前訴訟進度觀之,該異議之訴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之情形,而相對人已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7月3日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程序,是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審理,如果該異議之訴勝訴,則系爭不動產將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96,447元,而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695,577元(既算式:173,591元+519,048元+1,313元+1,625元=695,577元),與債權額相近,加計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價值顯逾債權額,則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及時受償金額應為執行之債權額696,447元,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696,447元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故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並考量系爭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是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3年4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約為117,000元【計算式:696,447元×5%×(3+4/12)=117,000元,千以下無條件進位】。並審酌訴訟期間之可能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等風險負擔予以調整,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儀庭附表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元/㎡)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土地價值(元)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7,2083010.3880/10000173,5912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7,20072.091/1519,0483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7,20022.7980/100001,3134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7,20028.2180/100001,6255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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