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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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筱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筱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筱娟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觀音橋頭與民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發生爭執,遂與該民眾一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報警處理,該派出所執行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 徐觀海 出面協調,惟徐筱娟因不滿徐觀海之處理方式,堅持站在上開派出所門口,並以其身體擋住電動門,致電動門無法正常運作,經徐觀海勸說仍不願離去,且情緒激動、大聲咆哮,徐觀海為預防徐筱娟自身之生命、身體危險,依法對其執行管束,將其以手銬銬在該派出所之椅子上,徐筱娟受拘束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0年4月18日9時39分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徐觀海辱罵「垃圾」等語,足以貶損徐觀海之人格及依法執行公務之尊嚴(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徐筱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徐筱娟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在場員警發生爭執,並罵員警徐觀海「垃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警員「我幹你去死」等語,沒有妨害公務,兩個人進去派出所,為何警察只問他而沒問我,我當然會覺得警察執法不公,是警察違法在先,所以我才脫口罵他「垃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民眾發生爭執,遂與該民眾一同至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報警處理,該派出所執行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徐觀海出面協調,惟被告又與在場之員警發生爭執,員警徐觀海遂以管束為由,使用手銬將被告拘束在該派出所之椅子上,被告於受公權力拘束時,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徐觀海辱罵「垃圾」等語,此經證人徐觀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6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譯文、截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7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密錄器畫面,製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5頁),上揭事實堪認甚明。
㈡員警徐觀海於依法執行職務遭被告以上揭詞語辱罵之認定:
⒈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瘋狂或酒醉,
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第2項)。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員警徐觀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一開始我們認為被告用
身體擋住派出所的電動門且情緒激動,後來還想咬舌自傷,因此我就對被告實施管束等語。再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有民眾向值班員警報案,被告站在電動門中間,用腳抵住玻璃門,並情緒激動、大聲咆哮,在場員警請被告在派出所外面等,被告不聽勸說,仍轉身用背部擋住玻璃門的運作,經在場員警多次告知被告電動門屬公物,擋住電動門會導致大門壞掉,請被告離開,被告仍不肯離去,並激動反覆表示「沒關係,壞掉我出錢」、「妨害公務我認了,我賠」等言語,員警徐觀海遂上前將被告雙手拉至背部並壓制在地板,對其實施保護管束。被告被銬在該派出所之椅子上時,聲稱要咬舌,且發出大聲使力自咬舌頭之聲音,在場員警見狀快速上前查看,並阻止被告繼續咬舌、施以救助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5頁),亦核與徐觀海之證言相符,可以信實。
⒊綜上,足認被告確有蓄意破壞公物、於派出所內咆嘯之失控
行徑,且在場員警已明確告知其停止脫序行為後,被告仍不聽勸阻,則員警徐觀海依當時具體情形判斷被告有上揭失序之舉止,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就案發過程作整體觀察,衡情並未有裁量濫用之情事,自得酌情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施以管束並使用警銬,且徐觀海於派出所內值勤、身著警察制服,已足使被告認識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況被告於受手銬拘束之情況下,竟欲咬舌自傷,益徵被告有危及自身之生命、身體之風險。是員警徐觀海以手銬對被告施以管束,合於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於法無違。
二、員警徐觀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罵「垃圾」,是針對我在罵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被告亦坦承其對員警徐觀海罵「垃圾」,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顯示:員警徐觀海向被告表示將依妨害公務罪嫌為逮捕後,同時向其為權利告知,而後被告仍向徐觀海辱稱「垃圾」,徐觀海再次向被告確認其所指對象,被告對徐觀海表示就是說你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堪認員警徐觀海就此部分之證述,信而有徵,可以採取。
三、被告雖辯稱:是警察違法在先,所以我才脫口罵他「垃圾」等語,然員警徐觀海對被告實行之舉措,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解,核屬飾卸之詞,尚無法解免其侮辱公務員之罪責。
四、準此,員警徐觀海對被告施加人身之拘束,係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明知此情,竟對員警徐觀海表示「垃圾」,藉此等言語羞辱受話之徐觀海,足以貶損徐觀海之人格,是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謾罵上揭詞語,自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雖於原審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表示:「我只希望害我們2個人(指其本人與證人徐觀海)這樣的那個人要出來跟他道歉,他說了不是真正的話出來,他們都誤信了。」等語,然被告未表明所欲聲請傳喚證人之具體姓名、年籍及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且本案犯罪之情節,依現存卷內事證已足認定如上,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雖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然將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就起訴意旨所載被告辱罵員警徐觀海「我幹你去死」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肆、所述),容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部分坦認之態度、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影響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徐觀海另辱罵「我幹你去死」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採同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徐觀海之指述;㈡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受人身拘束後,不斷大聲咆哮,惟堅稱其係說「我怕
你去死」(臺語),並不是說「我幹你去死」等語,再觀諸聽聞此言之警員旋回應「你罵誰去死?」,被告亦回稱「我不怕你去死」,之後復陸續叫囂「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我要告死你」、「讓你死」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通觀被告所咆哮內容之整體脈絡,均係於情緒激動之狀況下,揚言要提告警察,不怕警察被告,要讓員警被告死等語;再者,被告係以臺語大聲咆哮,且音調尖銳,第一時間員警之回應則為「你罵誰去死」,被告亦旋回應「我不怕你去死」等語,凡此,均與被告嗣仍不斷揚言要提告警員、要告警員告到死等節相合,綜此,尚難認被告欲以「三字經」辱罵員警,使員警當場難堪且人格遭貶損之意思,是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而為。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到令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吳祚丞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