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鈊(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主張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核與聲請人
自承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未告知告訴人其為已婚身分等情相符,佐以證人 林怡珍林玥彣 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聲請人確有刻意隱瞞已婚之身分,佯稱欲與告訴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⒈」),而認聲請人有詐欺之嫌云云。惟證人林怡珍、林玥彣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於審判外聽聞告訴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人」,且其2人從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査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間,無從確保聲請人之反對詰問權,顯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是證人林怡珍、林玥彣之證言,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上開告訴人證述聲請人告知結婚或承諾之話語,屬莫須有之虛構事實,卷内亦無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逕採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再消極未告知與刻意隱瞞之概念迥然不同,聲請人確有消極未告知告訴人其為已婚身分之情事,然我國毫無任何一條法律規定,與他人交往時應有告知他人其為已婚身分之義務。現今社會下,男女或有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然亦有以情愛為前提交往,甚有以肉體歡愉為交往之目的者亦所在多有。聲請人消極未告知告訴人其為已婚身分,進而與告訴人交往(且聲請人亦從未告知告訴人,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僅係雙方對於彼此交往目的之認知上有所不同,或可稱聲請人道德上具有瑕疵,聲請人依法本無主動告知婚姻狀況之義務,告訴人亦從未問過聲請人是否已婚。原確定判決未慮及聲請人之上開供述,及消極未告知與刻意隱瞞之概念不同乙事,逕認聲請人有刻意隱瞞已婚之身分,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情形,且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原確定判決又依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參以聲請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以及聲請人自告訴人提告迄今,完全未能提出任何其亦有負擔生活消費之資料,認定聲請人屢隱瞞或謊稱自身行縱,實無與告訴人交往之真意,且過程中並無付出任何財物,僅告訴人單方支出,此實與正常情侶交往有別(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⒊」)。惟此部分亦僅告訴人單一指訴,又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自承於第一次見面有要求查看聲請人身分證件、稱其回澳洲時每日都跟告訴人講電話,且證人林怡珍亦證稱:告訴人與聲請人於三方通話中「感覺很親密」、「像情侶的感覺」、「感覺在打情罵俏」等語,可證縱聲請人隱瞞手機門號、變更LINE名稱、不願帶告訴人與親友見面,此亦將因個人交際之習慣不同而有異,尚難以此認聲請人無真心誠意與告訴人交往,且聲請人對告訴人之基本資料是否知悉、聲請人是否拒絕交代財務用途及創業情形,亦可能係情侶雙方生活習慣溝通之間題,難以此說明聲請人無交往之真意,況告訴人亦自承雙方於交往期間前後同居數個禮拜,聲請人確實有與告訴人維持一段時間之親密關係。又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是否有交往之真意,與聲請人是否有詐欺之犯意,概念上毫無關聯。縱(假設語氣)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無交往之真意,聲請人屢隱瞞或謊稱自身行蹤,或未負擔生活消費,亦僅屬道德瑕疵之問題。情侶間個人交際之習慣不同,或雙方生活習慣溝通之問題,尚難據此論斷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無交往之真意,即逕而論斷有詐欺之犯意。原確定判決疏未慮此,遽以告訴人之指述,竟自聲請人屢隱瞞或謊稱自身行蹤、未負擔生活消費乙事,認聲請人無與告訴人交往之真意,作為聲請人有詐欺犯意之判決理由之一,認定顯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亦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㈢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林怡珍之證述,參以告訴人與聲請人之
對話,以及告訴人提出之薪給清單說明其僅為受薪階級,認定聲請人以結婚為前提、共營茶飲事業相詐,而使告訴人交付所貸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聲請人供其創業(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⒌」)。除證人林怡珍為傳聞證人且未到庭接受被告詰問,無從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與被告相識以降,告訴人即不斷「自願」供與聲請人金錢,總額度加起來高達150萬元整。告訴人當時恐係認為聲請人有澳洲公民的身分,而告訴人亦有至國外求學之需求,始希望透過付出金錢的方式以追求或挽留聲請人。如聲請人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大可於告訴人供與上述卡片時,一次提領完畢即可,且告訴人亦自承聲請人曾拒絕收受,可見聲請人係真心為告訴人著想,亦係真心喜歡告訴人,僅係因孤身在台,生活難以為繼,僅能靠告訴人供與之金錢維生,此觀聲請人信用卡及金融卡之消費大多僅為日常消費(交通費、食宿費、健保費)即可得知。告訴人亦證稱:「當然是借被告」、「所以我才願意借被告這些錢」等語,可知告訴人經過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且聲請人事後亦主動簽立借據予告訴人,告訴人供與金錢一事顯係單純民事贈與、借資關係,縱告訴人係基於未來可能與聲請人結婚之意思而交付金錢等,亦僅屬告訴人本身基於維繫情感之動機而自願交付或借貸款項,聲請人既從未以任何誘騙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則本件僅為單純民事糾紛之主觀動機錯誤所為之贈與及借貸行為,與刑法上之詐欺有間。詎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是否出於内心錯誤,誤認為係將來可以跟聲請人結婚才贈與金錢,即逕認聲請人有詐欺之犯意云云,實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綜上各情,聲請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
觀上其行為亦顯然無令一般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告訴人出於維繫感情之動機贈與、借貸聲請人金錢,若事後懊悔欲取回贈與費及借貸之金錢,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若謂交往不成,即認對方以結婚為詐術之手段使他方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則男女間交往將陷於不得收受餽贈或財物相互往來之情,否則極易背負詐欺罪名,殊非事理之常,是以本案事實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有間,並不應將被告構陷於罪。以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規定,爰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法聲請再審,並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林怡珍、林玥
彣於偵查中之證述、唯麗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函、告訴人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林玥彣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聲請人及林怡珍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手機採證報告暨對話紀錄各1份、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外匯水單顧客收據聯1份、彩券翻拍照片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2份、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109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3270號函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1份、旅客登記單1張、臺南大飯店流動人口申報名冊1份、刷卡單共8張、臺南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龍翔商務旅館訂單明細1份、發票2張、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影本、電子帳單影本各1份、刷卡單影本5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據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9899號函暨附件各1份、告訴人與聲請人108年3月8日通話錄音譯文1份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派愛族違反平台使用規約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本件詐欺犯行,並就何以認定聲請人自始即隱瞞已婚事實、無與告訴人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之真意,僅係佯以結婚交往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利益,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證人林怡珍、林玥彣均屬傳聞
證人,且其等偵查中之證言未經聲請人於審理時人證調査程序詰問,又係聽聞告訴人所述而來,不能作為證據,告訴人之指訴缺乏補強證據,不能憑單一指訴遽入人罪云云,然此除經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說明證人林怡珍、林玥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其中證人林怡珍已於110年8月4日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臺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219至233頁),再審意旨認未經詰問,應有誤會,至於證人林玥彣則為當事人雙方均不聲請傳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第一審審理卷宗查閱無誤。且證人林怡珍、林玥彣之證述,除部分聽聞轉述告訴人所述而屬累積性證據,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但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人林怡珍、林玥彣所述其親自與被告間通話過程及與告訴人相處過程,得悉告訴人與聲請人互動親密等節,均為其等各自親身之經歷觀察,當屬與告訴人陳述不同之獨立證據,且可據為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此外,原確定判決(含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尚引據被告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資料等為憑(詳見前述「三、㈠」),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唯一證據,此均經原確定判決明白論述,再審此節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之要件。
㈢又再審意旨爭辯消極未告知與刻意隱瞞之概念迥然不同,聲
請人並無主動告知婚姻狀況之義務,告訴人出於維繫感情之動機贈與、借貸聲請人金錢,若事後懊悔,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認本案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有間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與可否另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無必然關聯。男女間交往而相互饋贈合於身分、資力之財物,或屬正常社交活動,但倘若行為人利用男女間親密交往之身分而藉由對方感情上高度依賴及信任,誘使對方進行社會經濟行為,並因此取得與一般社會通念顯不相當之財產利益,由該交易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不過係趁人處於情感高度依賴信任之心理狀態,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婚姻為幌,給予他方不實期待而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決定,被害人此決意過程即非全然自由而有瑕疵,而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此類情境所締結之契約或獲取之財物利益,乃具刑法違法性之詐欺行為。原確定判決已經就聲請人隱瞞已婚身分、無與告訴人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之真意,猶以此為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等情明白論斷,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無可採信,逐一論駁,前開所持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證據逕持相異評價,重啟爭執,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乃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重加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逕持相異評價,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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