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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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證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30號上訴人 陳冠儒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歐嘉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嘉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20日由伊及訴外人 李芳茹 、 陳一峰 、 陳永霖 、 劉珮雯 為其連帶保證人(下稱全體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歐嘉公司嗣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後第一銀行將其系爭借款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依民法第295條及第297條規定,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於97年6月25日通知歐嘉公司及全體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嗣於102年間對全體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以102年度司促字第543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全體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連帶清償192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於103年1月20日確定。惟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簽訂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對伊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且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僅有伊個人之簽名與用印,而無法定代理人簽名同意,違反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從屬權利後,於102年間即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連帶保證人,聲請高雄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全體連帶保證人應向伊連帶清償192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未據全體連帶保證人提出異議,已於103年1月20日確定,則上訴人本件訴請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其次,李芳茹、陳一峰即係上訴人之雙親,而渠等均已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則上訴人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未經其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顯然悖於事實,不可採信,況李芳茹為歐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亦為歐嘉公司之股東,則上訴人簽署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非不利益於其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歐嘉公司係於86年12月間設立登記,其法定代理人自始即為上訴人之母李芳茹迄今,股東包括其配偶即上訴人之父陳永霖,及訴外人陳一峰、劉珮雯即 劉妙萍 、 郭俊良 ;嗣於88年12月間,郭俊良退出股東,由上訴人承受為股東;又於89年3月間,陳一峰、劉珮雯退出股東,分別由訴外人 李正玲 、 陳思瑜 承受為股東,均經修正章程及變更登記;㈡歐嘉公司於88年12月20日以上訴人、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及劉珮雯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貸系爭借款,並簽訂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系爭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開文書之印文均屬真正,嗣歐嘉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㈢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其對歐嘉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含連帶保證債權之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依民法第295條、第297條規定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於97年6月25日通知歐嘉公司及全體連帶保證人;㈣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全體連帶保證人應向其連帶清償192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於103年1月20日確定等情,有歐嘉公司之登記資料、系爭保證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含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借款展期契約書及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78頁、原審訴字卷第19至35、69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521條所明定。而上開規定第1項雖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並刪除原第2項規定。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增訂第4條之4第1、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準此以觀,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即,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亦當有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而歐嘉公司前以上訴人、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
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用系爭借款,嗣歐嘉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其對歐嘉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含連帶保證債權之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嗣再依民法第295條、第297條規定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含連帶保證債權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7年6月25日對歐嘉公司及全體連帶保證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則於102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全體連帶保證人應向其連帶清償192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於103年1月20日確定等情,有系爭保證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借款展期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9至35、69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堪信屬實。系爭支付命令既係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即已確定,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上訴人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⒊又參諸系爭支付命令援引之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其所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擔任歐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用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債務未據清償;嗣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其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則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95條及第297條規定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係全體連帶保證人之合法債權人,並據以對全體連帶保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7、69至73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係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對其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可知,系爭支付命令命全體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連帶清償192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係本於全體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且上訴人當時業已成年,然包含上訴人之全體連帶保證人均未對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系爭支付命令認定,依上說明,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⒋且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上訴人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甚至上訴人除因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法院廢棄業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除去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外,因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其本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據以強制執行,即上訴人無從藉由本件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判決,除去以系爭支付命令得作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3年1月21日確定,因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其本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據以強制執行,上訴人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相反之主張,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其因系爭支付命令所生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至兩造間有關系爭保證契約關係是否不存在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