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協議價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告 黃春裕
黃春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 黃宇順 (原名: 黃春火 )訴訟代理人 黃峰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價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1,330萬8,3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引規定,原告2人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2人主張:
(一)兩造係兄弟,且均是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白沙屯小段17之1、17之3、18之1、18之11、18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5筆)之共有人。
(二)兩造於民國72年3月15日簽定兄弟分家鬮書(下稱系爭分家鬮書),其中第10條約定,各共有人佔有使用系爭土地
5筆之部分,且互相不得刁難,且原告2人如有需求,被告應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於104年12月8日簽立協議書第3條,亦明文約定,承認上開系爭分家鬮書之法律效力。
(三)後因桃園市政府欲辦理徵收,原告2人乃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5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然被告置之不理,並稱系爭土地5筆是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分家鬮書寫錯了云云,斷然拒絕原告2人之請求。
(四)系爭土地5筆業經桃園市政府向被告協議價購完畢,然被告既不告知協議價購之金額,亦不交付協議價購之款項,為此依前開分家鬮書及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5筆之協議價購款項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9,76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5筆為被告所購買,為被告所有,而原告2人提出的系爭分家鬮書、協議書都不是被告簽名蓋章的,簽協議書時被告也不在場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2人主張:兩造於72年3月15日簽定系爭分家鬮書等語,被告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分家鬮書是真的」等語(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頁),又於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口,稱「分家鬮書上的名字不是我簽的」云云(見107年12月21日8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7頁),否認系爭分家鬮書之真正,但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這項事實陳述,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系爭分家鬮書乃經被告簽名蓋章而屬真正。
(二)原告2人另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8日簽立協議書,承認系爭分家鬮書之法律效力云云,被告則抗辯自己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而原告2人對此沒有提出證據,此部分主張也就無法採認,而應認定這份協議書沒有經過被告的簽名蓋章。
(三)不過,按照原告2人的主張,104年12月8日簽立的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承認系爭分家鬮書之法律效力等語,則無論協議書是不是真的經過被告簽名蓋章,原告2人的請求,都必須回歸系爭分家鬮書的約定,加以判斷。
(四)然而,系爭分家鬮書是在72年3月15日簽定,按原告2人提出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桃園市政府與被告協議價購系爭土地5筆,是106年間的事(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按物理法則,兩造不可能在30多年前就預先約定協議價購的事。
(五)綜觀其內容,系爭分家鬮書上並沒有關於「兩造佔有使用系爭土地5筆之部分」的約定,雖然有「春火名下願意放去地番一八-十一面積○○一三九、一八-一面積○○四
四九、一八-十三面積○○○一六、一七-三面積○一五
二三、一七-一面積○‧二一六六」的記載,(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中所謂「放去」,原告2人雖稱是「放棄」之義,其具體意涵仍不清楚,文義上不能推得「兩造佔有使用」的效果意思,也沒有其他事證可以認定這就是當事人的真意,更不能遽認為是原告2人所稱被告應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2人所有之意。
(六)又接在這段記載下面的「再批明今後兄弟要辦土地登記無條件請出印鑑証明兄弟辦理,春火不得刁難」,是指系爭分家鬮書前面有具體約定兩造管理比例、範圍的其他土地,還是就系爭土地5筆而言,也是不清楚的,不能據以推斷被告有移轉系爭土地5筆給原告2人的義務。
(七)況且,原告2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兩造間以系爭分家鬮書所約定的契約,但該契約並沒有被告應給付協議價購款的約定,其據以請求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2人另主張系爭土地5筆是兩造共有云云,但原告2人的訴訟標的,是兩造因簽定系爭分家鬮書及協議書所生的契約履行請求權,因此本院所應審酌的是:⑴兩造之間是不是真的有簽定這兩份契約?⑵如果這兩份契約是有效的,兩造之間是否有「被告應給付協議價購款」的約定?⑶如果兩造之間確實有「被告應給付協議價購款」的約定,協議價購款的金額又是多少?是以,按原告2人主張的訴訟標的來說,系爭土地5筆是不是兩造共有,根本不是問題所在,因此,對於兩造在這方面的爭執,本院一概不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本於系爭分家鬮書及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9,76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3,95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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