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協議價購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黃春裕
黃春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昌 律師
李庚道 律師被上訴人 黃宇順 (原名 黃春火 )訴訟代理人 黃峰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價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春裕、黃春成各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弟,坐落桃園市○○區○○○段白沙屯小段17之1、17之3、18之1、18之11、18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依兩造於民國72年3月15日所簽定兄弟分家鬮書(下稱系爭分家鬮書)第10條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伊等所共有,且被上訴人應不得刁難,而需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於104年12月8日簽立協議書第3條亦明文約定,承認系爭分家鬮書之法律效力。後因桃園市政府欲辦理徵收,伊等乃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然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系爭分家鬮書寫錯了,斷然拒絕伊等請求。現系爭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向被上訴人協議價購完畢,被上訴人既不告知協議價購金額,亦不交付協議價購款項,爰依系爭分家鬮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25條、第2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款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976萬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976萬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所購買,為伊所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家鬮書、協議書均非伊簽名、蓋章,簽協議書時伊不在場,也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桃園市政府協議價購地價款為985萬5,300元、692萬9,650元、204萬2,950元、63萬2,450元、7萬2,800元,共1,953萬3,150元,已經被上訴人領取在案;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協議價購補償清冊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8、9至12、17至21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2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已經桃園市政府向被上訴人協議價購完畢,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協議價購款遭其拒絕,爰依系爭分家鬮書、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25條、第2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協議價購款,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於72年3月15日簽定系爭分家鬮書,有系爭分家鬮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2頁),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分家鬮書是真的」等語(同上卷第29頁),嗣原審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分家鬮書上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同上卷第66頁),否認系爭分家鬮書之真正,但未舉證先前自承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系爭分家鬮書應屬真正;況證人即系爭分家鬮書代筆人 黃榮 土證稱「…(提示原審卷第9-12頁)72年2月1日兄弟分家鬮書當時是他們叫我寫的,我簽名蓋印章。分家鬮書是我親筆寫的。…兄弟分家鬮書上面有黃春火、黃春裕、黃春成的簽名蓋章,這些字都是我寫的,寫好後是他們本人拿印章來蓋。是他們本人拿印章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可見系爭分家鬮書確屬真正。另協議書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同為 黃朝富 之繼承人莊 黃秀英 等人於104年12月8日所簽署,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然證人即 莊黃秀英 之夫 莊魚 代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3-15頁)這份協議書上面我的及莊黃秀英的印章是我蓋的,我代理我太太黃秀英。…我有領到200萬元,去法院領的。…是我小舅子給我的,黃春裕、黃春成給我的錢200萬元。…」(見本院卷136至137頁),協議書既有證人莊魚代蓋印及其代理莊黃秀英之蓋印,且其據此領取協議書所載之200萬元,協議書自可信為真正。而依協議書所載「…黃朝富之遺產○○○區○○○段白沙屯小段156之3地號權利範公同共有一分之一,由乙方(莊黃秀英)取得四分之一○○○區○○段○○○號由乙方取得十六之一(已過戶),甲方(即本件兩造)應於過完成後15日內給付貳佰萬元整予乙方,乙方同意拋棄對黃朝富之相關遺產之繼承,…民國72年農曆2月1日之分鬮書,甲乙雙方及雙方之繼承人均同意並承認其法律效力。…」(見原審卷第20頁),兩造事後於協議書再約明承認系爭分家鬮書之法律效力,益見系爭分家鬮書為真正無疑。
㈡依系爭分家鬮書記載「…土地不動產全部三兄弟均分。春
火分地八番四三之三面積○、○三五九、地番四三之一○面積○、一四四三、四十九番面積○、七二一四持分十八之五…春裕分地番一八之三面積○○三六九、一七之六面積○二
九六九、地番一八之十二面積○○一四五、一九之一面積○○一四一、二○之一面積○○○四三、二○之二面積○○六
二四、一八之一一面積○○一三九、一八之一面積○○四四
九、一八之十三面積○○○一六、一七之三面積○一五二三、一七之一面積○二一六六,春裕分地番及春成分地番同樣,以上面積各二分之一,由春裕、春成二人管理…、春火名下願意放去地番一八之十一面積○○一三九、一八之一面積○○四四九、一八之十三面積○○○一六、一七之三面積○一五二三、一七之一面積○‧二一六六再批明今後兄弟要辦土地登記無條件請出印鑑証明兄弟辦理,春火不得刁難。另有官有土在海約面積○、五公頃及大石埔腳官有地面積約○、一公頃二筆土地由父母管理。以上兄弟各分同意不能後悔恐口無憑特此字紙為據…」(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而兩造於107年3月14日辦理繼承黃朝富遺產時,就上開所載被繼承人黃朝富單獨所有之白沙屯17-6、18-3、18-12、19-1、20-1、20-2、43-1、43-3、49地號等,係由兩造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見本院卷第145至189頁),可見所載「春火名下地番18之11、18之1、18之13、17之3、17之1」等土地,即為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而證人 黃榮土 證稱:「…系爭兄弟分家鬮書上面有記載『春火名下願意放棄地番18-11面積○○一三九、一八-一面積○○
四四九、一八-十三面積○○○一六、一七-三面積○一五二
三、一七-一面積○‧二一六六再批明今後兄弟要辦土地登記無條件請出印鑑證明兄弟辦理,春火不得刁難』,是表示這塊地因為春火沒有分到這塊地,是分到別的土地,但土地是在黃春火的名下,因為黃春火沒有分到這塊地,以後如果要過戶登記春火不能刁難。黃春火分到的土地是在炕頂,不同地點。沒有分到這五筆土地。這五筆土地以前都是他們父親黃朝富買的。當時是要分給黃春裕、黃春成。…這份兄弟分家鬮書是依照我叔叔黃朝富的意思寫的,否則我怎麼知道他的田有哪些。…也是依照黃春裕、黃春成、黃春火兄弟分土地的意思寫的…」(見本院卷133至134頁),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則其等主張依系爭分家鬮書約定,其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不得刁難,自屬有據。
㈢至於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為伊所購買,原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係遭上訴人偷去藏起來,新的所有權狀是市政府幫忙補辦發給伊的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空言所辯自不足取。
㈣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已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2月26日以桃園科技工業園區第二期開發案土地協議價購,發放補償金共1,953萬3,150元予被上訴人,有土地協議價購補償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10
9、11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有領取上開款項(同上卷第132頁),是被上訴人已無從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受領之土地價購款1,953萬3,150元給付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上訴人平均分受各976萬6,575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分家鬮書、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25條、第2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976萬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