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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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1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小芬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6,7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1年度司暫調字第254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9,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