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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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9號原告 阮廖天金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倉福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斗六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111年度六簡調字第94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0,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興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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