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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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聲請人 林柏儒 相對人 陳元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上開票載金額逾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因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聲請人就逾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無請求權。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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