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保險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上訴人 余明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陳良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7萬48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以自身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中國人壽金滿意終身壽險(含6種附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97年7月22日,伊酒後重心不穩,在家中溼滑浴室內跌傷頭部,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榮總)加護病房治療,目前仍無法行走,生活起居需人照顧,屬於全殘程度。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主附約保險金共189萬5500元(見附表),但被上訴人僅於98年1月20日給付22萬0651元。
被上訴人聲稱伊在要保書並未據實說明酒癮就診紀錄,遂於97年10月9日發函解約。惟伊曾告知保險業務員 劉偉平 有關酒精肝等病史,要保書之健康聲明事項係由劉偉平代填,如有錯誤,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況且,伊不慎跌倒致生「自發性腦溢血」,仍係意外事故,得請領保險金。再其次,伊於97年8月15日申請理賠,被上訴人遲至10月9日解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末查,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得單獨存在,醫療險並不以意外事故為前提,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主約,仍應支付附約保險金68萬0500元。爰依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7萬4849元(1,895,500-220,651=1,674,84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是101年2月14日上訴理由狀、同年8月6日辯論意旨狀,均誤載利息起算日為98年9月20日,嗣於本院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
三、被上訴人則以:97年7月22日上午,上訴人因顱內出血送往榮總治療,經研判其顱內出血最有可能為自發性。惟上訴人自20歲開始飲酒,26歲出現酒精成癮等病症,遂就醫戒治;然而,上訴人已審閱要保書數日,卻未在相關欄位填載病史,顯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據實說明義務,且足以影響伊對保險事故之估計。再者,意外傷害事故係指並非由於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訴人係因自發性疾病導致顱內出血之損傷,診斷書亦記載「自發性腦出血」,自不得申請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給付。伊於97年9月12日收受病歷資料,始察覺前開病史,遂在同年10月9日向上訴人解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再者,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均依存於主約,伊得同時解除主約與附約;縱認伊不得解約,扣除已支付之22萬0651元,上訴人僅可再請求保險金9萬9750元(即98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1日之住院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以自身為被保險人,於96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
中國人壽金滿意終身壽險,為期20年,主約保額1萬元。並附加下列契約:⑴「中國人壽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NPA)」50萬元、⑵「中國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RMR)」3萬元、⑶「中國人壽意外傷害日額償金保險附約(DHI)」1000元、⑷「中國人壽住院健康保險附約(RHH)甲型」1500元、⑸「中國人壽住院健康保險附約(RHH)乙型」1500元、⑹「中國人壽新康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NCH)」10單位(見原審卷㈠第31至74頁要保書與契約書)。
㈡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往榮總救
治。其顱內出血位置為腦內出血,從大腦皮質下表層延伸至深層(基底核9×7×4公分)。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給付甲型本人疾病住日額、本人疾
病住院保險金等費用共計22萬0651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67號案卷(下稱北院卷)第55頁理賠附表〕
五、上訴人主張伊以自身為被保險人,於96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迨97年7月22日,伊在家中溼滑浴室內跌傷頭部,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支付主附約保險金共189萬5500元(如附表),但被上訴人僅給付22萬0651元,積欠167萬4849元。況且,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得單獨存在,醫療險不以意外事故為前提;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主約,仍應支付附約保險金68萬0500元。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67萬4849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受傷是否屬於意外傷害事故?㈡上訴人是否於要保書填載不實,致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㈢上訴人可否請求保險金?被上訴人可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六、上訴人受傷是否屬於意外傷害事故?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中國人壽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46頁;其他附約亦有相同條款,見同上卷第52、64、
71、73頁),故上訴人應證明97年7月22日所發生顱內出血,並非由疾病引起,且係「外來」、「突發」之事故。
㈡經查,「說明二、依本院病歷記載,病患余明昌先生(…)
於97年7月22日來院急診時主訴:上午約9時許突然有頭暈、左側肢體無力,口齒不清與嘴巴歪斜之症狀而跌倒,於是來急診求診。過去病人有高血壓病史,三天前亦因跌倒撞到頭,造成頭枕部頭皮約有22公分之腫塊而來院就診。…」,有榮總99年6月24日北總急字第0990013611號函、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0頁、98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跌倒前,曾於三日前跌倒撞到頭部,頭枕部頭皮產生約22公分之腫塊。嗣原審向榮總調取上訴人病歷資料暨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紀錄(見原審卷㈡至㈤),送請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判讀。該學會確認上訴人顱內出血確切時間為「97年7月22日」,出血位置為腦內出血,從大腦皮質下表層延伸至深層(基底核,9×7×4公分),無合併其他頭部外傷、頭部骨折以及皮下水腫等傷害;上訴人顱內出血最有可能為自發性,無法證明由外傷造成,亦有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0年4月19日(100)神外醫慶字第115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足見上訴人顱內出血時間係97年7月22日,且最有可能原因係自發性。
㈢上訴人固以榮總97年7月22日急診護理評估表等資料,主張
伊因意外跌倒事故引起自發性腦溢血,並造成頭部外傷。且依台灣腦中風學會腦出血治療共識小組文獻,自發性腦溢血之致病原因:常會有高血壓病史,可能伴隨頭部外傷之症狀;較難區分是腦出血在先,頭部外傷在後,或外傷後造成腦出血,或藥物等因素致病。由於伊並無高血壓病史,依經驗法則,應認伊於97年7月22日受傷係意外傷害事故云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惟查,榮總99年6月24日北總急字第0990013611號函載明:「二、…貴院所附97年7月22日之病歷顯示,病人(指上訴人)於急診室接受斷層掃描檢查時,發現有顱內出血現象,但原因為何?因本院醫師未在現場目擊,故無法依病歷記載內容判定。(係因頭部受外力撞擊造成的?或是病人自發性顱內出血,造成肢體無力而跌倒造成的?)」、「三、造成顱內出血的原因很多,包括高血壓、外傷造成、血管畸型或血管發炎等原因。依病人病史、身體檢查與頭部電腦斷層出血的地方等病歷記錄,上述造成顱內出血的原因都有可能是病患顱內出血的原因,並不能完全歸咎於單一特定的因素所能解釋。…」(見原審卷㈠第110頁正反面),則上訴人僅憑榮總護理紀錄推論伊於97年7月22日跌倒,並導致自發性腦溢血云云,尚嫌武斷。至於台灣腦中風學會腦出血治療共識小組文獻,僅統計分析自發性腦溢血各種病因(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並非針對具體個案病因所為研判,其精確性仍屬不足。況且上訴人病歷經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判讀後,其顱內出血最有可能為自發性(見第㈡小段理由),則上訴人僅以前揭醫學文獻,推論其於97年7月22日跌傷並產生自發性腦溢血,尚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伊於97年7月22日發生意外傷害事故
,導致自發性腦溢血,其請求被上訴人賠付附表所示「意外保障」3萬元與9萬元,即屬無據(附表所示壽險保障、住院醫療加總保障,分係主約之殘廢給付、附約之疾病醫療給付,並不以意外傷害事故為前提)。
七、上訴人是否於要保書填載不實,致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8條、中國人壽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中國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第11條、中國人壽意外傷害日額償金保險附約第10條、中國人壽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10條、中國人壽新康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5條均定有相同條款(見原審卷㈠第37、48、55、65、
72、74頁)。再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上訴人自20歲開始喝酒,26歲酒精成癮等病症,酒後常有
干擾行為及路倒,也曾出現酒精戒斷徵候群(手抖、盜汗),故於96年4、5月間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戒酒而就診;此有該院病歷摘要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5頁),並有該院99年5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142100號函所附病歷在卷(見同上卷第82至89頁)。惟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健康聲明及告知事項」第5點:「被保險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或用藥?⑴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暈眩症…」、於「附加傷害險部分」欄(即第11點):「被保險人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⑸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暈眩症…」等詢問事項,均勾選「否」,上訴人並簽名於要保書末頁,以示同意前開勾選內容,此有壽險要保書1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34頁)。顯見要保書記載與前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不符,則上訴人是否於要保書據實填載,確屬可疑。
㈢被上訴人前業務員劉偉平亦於本院10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證
稱:「(問:要保書裡面有無你幫客戶打勾的?)第31頁(指原審卷㈠第31頁)上面的基本資料是我幫客戶代填的,主契約也是我幫他填的。33頁健康聲明書是我跟他講內容再打勾的」、「(問:他當時有無說他喝酒成癮去就醫的狀況?)沒有。但是我知道他有抽菸及小酌的情況」、「(問:健康聲明書打勾的部分是你打勾後交給他,還是他交還要保書時,你在面前打勾的?)一般情形會告訴投保人這些規定,如果客戶沒有自己勾選的話,我們會幫客戶勾選(先問客戶的意見)。本件的情形應該也是照這個流程在做,我先問他這些欄位的內容,由我打勾,再交給他帶回去簽名,交付要保書的地點,也是在上訴人的家裡」、「(問:你的意思是否是指你將要保書的內容告訴他,問了他的意見,再打勾,然後把要保書留在上訴人那邊,過幾天才去拿回來?)我是先告訴他要保書的內容,就將要保書留在他那裡,過幾天去拿的時候,他簽完名,我代替他作勾選的動作」、「(問:你去取回要保書時,有無再跟他說一次健康聲明書的內容?)一般情形都是交付要保書時講一次,基本上會問客戶二年內有無生病紀錄。取回要保書時,除非有異狀,否則不會再問一次」、「(問:交付要保書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有無告知高血壓或酒精成癮病史?)沒有」、「(問:將要保書交上訴人審閱,事後取回要保書,並填寫健康聲明書時,上訴人有沒有提到他有高血壓或酒精成癮病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83頁背面至85頁),劉偉平已非被上訴人業務員,並結證願負偽證刑責,堪認其證詞並無偏頗之虞。而劉偉平98年5月20日招攬報告亦記載:「本人劉偉平於任職期間于96年9月份造訪余明昌先生家中,閒談之中談及醫療險,知悉未買保險,於是當事人的太太亦在場談妥即買一份中壽醫療險,於是在96年9月下旬中簽約,簽約之中本人詢問余明昌本人是否有痼疾或病史及當時健康狀況如何,對方只訴說平日偶爾有小酌二杯的習慣,其它一切正常,當時並未告知有戒酒癮的動作或療程,而是事後賠償發生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2頁),核與上開證詞相符。足見劉偉平於招攬保險時,已就前開健康事項(如酒精成癮)加以說明,並由上訴人審閱要保書數日;但上訴人始終未提及酒精成癮、酒精戒斷徵候群等病症,即簽名於要保書,嗣劉偉平訊問前開事項並代為勾選,但上訴人就「酒精成癮」一事仍未告知。惟上訴人長期患有酒精成癮等病症,酒後常有干擾行為及路倒,也曾出現酒精戒斷徵候群(手抖、盜汗),既如前述;此等病症足以影響自發性腦溢血之發生機率,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保險事故)之估計。迨97年7月22日,上訴人最有可能因自發性腦溢血導致顱內出血(見第六段理由),應認上訴人未於要保書據實告知前開病史,致被上訴人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
㈣上訴人固辯稱要保書之「據實說明事項」內容廣泛,或涉及
專業,須由保險業務員協助始得完成;伊已告知酒精肝等病史,但業務員劉偉平疏未填載,被上訴人應就劉偉平之故意過失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惟要保書有關「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等事項,此用語廣為社會大眾所理解,不致於產生誤會。再者,上訴人係致理商專畢業,曾開設電器行30餘年(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其具有充分智識與社會經驗,足以理解其因酒精成癮就醫屬於上開「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情節;縱有疑問,理應向業務員提出詢問,斷無可能當場目睹劉偉平勾選錯誤欄位(指「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竟無任何異議。再者,上訴人配偶 許美珍 固於原審100年11月23日期日證稱:「(問:簽保單時,你有看到你先生如何填要保單及簽名嗎?)打勾的是劉偉平,是我先生簽名」、「(問:你先生有詳細看保單嗎?)我先生本來請我再看一次,但因為我很累,我叫他自己看就好,他也只是大約看一下而已,我們相信劉先生的專業」、「(問:你先生是否有常喝酒?)只是有時候喝一點而已,不是喝很多」、(問:你先生有服用何藥物?)怕原告酒越喝越多,才帶他到醫院讓他戒酒」、「(問:你先生去了幾次戒酒醫院?)一次或兩次,醫師說少喝就好,有開藥給原告吃,後來也沒有再去」、「(問:那為何要去戒酒?)因為我先生的母親過世,且也已經沒有在做生意,我女兒怕他自己在家酒越喝越多,所以要他去看醫師」、「(問:劉偉平到你家前,原告有因為喝酒而看過醫師嗎?)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頁背面至249頁)。益徵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上訴人已有因飲酒過量、酒精成癮等病情而就診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簽名前,確有機會閱覽要保書內容,明瞭各項問題。迨其簽名於要保書後,劉偉平亦在其面前勾選要保書各項欄位。則上訴人 空言伊 已知知酒精肝等史,但劉偉平未適當勾選要保書健康聲明及告知事項云云,自無可採。(劉偉平純係依上訴人告知而勾選要保書各項欄位,尚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所規範保險公司授權業務員事項無涉)
八、上訴人可否請求保險金?被上訴人可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㈠查中國人壽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下稱健康險附約)第7條第1
、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本公司給付下列保險金…」(見原審卷㈠第47頁),中國人壽新康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新康泰附約)第6條亦有相同約款(見同上卷第53頁),依上所述,上訴人之顱內出血最有可能為自發性,無法證明由外傷造成,自應屬上訴人身體內部所發生之疾病,構成健康險附約或新康泰附約之保險事故,仍得請領前開附約相關保險金。次查,系爭保險契約始期為96年9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31頁要保書),主約雖係不定期契約(見同上卷第35至45頁),但是,健康險附約第9條第1項、新康泰附約第14條第1項均約定「本附約保險期間為1年…」(見原審卷㈠第48、55頁)。從而,上開附約於97年9月23日屆滿1年而結束,此後則為另一附約關係。則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發生自發性腦溢血疾病,得就97年9月23日附約結束以前所發生醫療、手術、住院等事由,請求相關保險給付。
㈡上訴人自97年7月22日住院治療自發性腦溢血,於同年10月1
日始出院(見原審卷㈡第100至149頁榮總護理紀錄),依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理賠通知單,自97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5日,共計25日,被上訴人已給付健康險附約甲型住院日額3萬7500元(1,500*25=37,500)、健康險附約乙型住院日額3萬7500元、健康險附約加護病房保險金3萬7500元、健康險附約外科手術保險金7萬5000元(上限為7萬5000元,見附表)、新康泰附約住院費用2萬5000元(100*10*25=25,000,見新康泰附約第6條及原審卷㈠第58頁附表1),加計遲利息8151元,合計為22萬0651元(見北院卷第55頁)。從而,在健康險附約與新康泰附約於97年9月23日屆滿前,上訴人就97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23日之38日,尚得請求下列給付:⑴健康險附約甲型住院日額5萬7000元(1,500*38=57,000),⑵健康險附約乙型住院日額5萬7000元(計算式同上),⑶健康險附約加護病房保險金5萬7000元(計算式同上),⑷新康泰附約住院費用3萬8000元(100*10*38=38,000),合計為20萬9000元(57,000+57,000+57,000+38,000=209,000)。
㈢次查,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關於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及效
力,業經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8條、中國人壽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中國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第11條、中國人壽意外傷害日額償金保險附約第10條、健康險附約第10條、新康泰附約第15條,明定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已如前述。從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減少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縱使於危險(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與附約(限於當時尚有效之主附約)。
㈣再其次,健康險附約與新康泰附約第1條第1項均載明「本保
險附約於主保險契約訂定時,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主契約訂定之。」(見原審卷㈠第46、52頁);上開2份附約且分別於第11、17條記載「本附約之效力因下列情形而終止:…二、主契約終止、解約、消滅或變更為展期定期時。…」(見同上卷第48、55頁),可知健康險附約、新康泰附約均附屬於主約(附表所列壽險保障、住院醫療加總保障,分屬主約之殘廢給付、健康險附約與新康泰附約之疾病等保險給付,與其他附約無涉),可知主約與健康險附約、新康泰附約間確屬不可分,此等附約附隨於主約而存在。㈤末按「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
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收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上訴人病歷摘要(見原審卷㈠第75頁收件章),始得知上訴人關於要保書之健康聲明及告知事項,並未據實告知,遂於97年10月9日以此為由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見北院卷第53、54頁存證信函),未逾30日期間,已發解解約效力。依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不定期契約,故溯及96年9月24日(保險始期)失效;健康險附約與新康泰附約附為一年期定期契約,而96年9月24日至97年9月23日之契約業已屆滿,被上訴人無從解約,僅97年9月24日以後所發生定期契約溯自97年9月24日失效。故上訴人除先前所受領之22萬0651元、前開20萬9000元以外,不得再請求其他保險金。
上訴人辯稱伊於97年8月15日已申請理賠,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9日解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尚屬誤會。(至於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扣繳第二年保費後,方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純屬另一法律關係,尚不影響解約效力)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以自身為被保險人,於96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迨97年7月22日,伊在家中浴室內跌傷頭部,依系爭保險契約,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2萬0651元,伊請求20萬9000元保險給付,為有理由;其餘保險金請求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4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所提出保險金額陳報狀,及被上訴人101年9月19日辯論意旨續狀,係在本院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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