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9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華銀行臺南分行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1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1、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2、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3、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4、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