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875號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22萬3,107元擔保金後准予停止執行。嗣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事件提存上開擔保金。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2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提高原擔保金為63萬3,303元,其後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73號提存事件補足差額再提存41萬0,196元,合計共提存63萬3,303元。後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上訴後經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遂於民國98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配合相對人拆屋還地予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22萬3,107元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改命聲請人以63萬3,303元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依上開高等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補足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73號提存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證,查核無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命供擔保之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