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3日凌晨零時43分許,騎乘機車先停放在旗山地政事務所大門旁處,旋即步行沿平和街往東再右轉中山路,於同日凌晨零時47分許,到達乙○○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騎樓前,見告訴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騎樓,即以明火點燃該車右前輪處附近之可燃物,致上開自小貨車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附近113、117、119號騎樓之天花板遭燻黑致生公共危險,被告甲○○於放火後快步離開現場,並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返回騎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沿平和路往西方向逃離,幸經告訴人丙○○發現報警及時撲滅,始未釀成更重大之災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罪嫌(公訴人則認係犯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貴霖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見偵卷第44頁、第77頁、第78頁),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證人即承辦員警吳貴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證人即承辦員警吳貴霖均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且經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是揆諸上開見解,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證人即承辦員警吳貴霖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卷附之高雄縣政府消防○○○鎮○○路○○○號前車號0000-00號汽車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972057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火災原因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17952號函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0403縱火案現場圖(下稱該案)、該案監路系統點圖、該案嫌犯出現點圖、該案作案動線圖、該案嫌犯出現點距離圖、該案逃離動線圖、該案監路系統點時間誤差圖、該案嫌犯作案動線圖各1份等,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三)另卷附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燒燬之現場照片12張、監視畫面暨擷取畫面照片15張,均係傳達照相、錄影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畫面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畫面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畫面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畫面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確有縱火事件發生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何縱火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晚係先與友人至火鍋店飲酒用餐,之後即返家看電視,看完電視後就入房就寢,並未再出門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證人即承辦員警吳貴霖之證詞、本件火災原因報告書、上揭自用小貨車遭燒燬之現場照片12張、監視畫面暨擷取畫面照片15張、被告甲○○照片數紙及該案現場圖、該案監路系統點圖、該案嫌犯出現點圖、該案作案動線圖、該案嫌犯出現點距離圖、該案逃離動線圖、該案監路系統點時間誤差圖、該案嫌犯作案動線圖等,資為論據。惟查:
(一)關於97年4月3日凌晨零時47分許,某人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騎樓前,見告訴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騎樓,明火點燃該車右前輪處附近之可燃物,致上開自小貨車燒燬,附近113、117、
119號騎樓之天花板遭燻黑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證詞及證人即承辦員警吳貴霖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偵卷第75頁),並有本件火災原因報告書、自用小貨車遭燒燬之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至第72頁),該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謂:當時係其妻丙○○發現起火,其於案發當時並未看見被告出現在案發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陳:縱火當時,其與其夫乙○○在睡覺,並不知道誰是放火者,係警察調閱路口監視器拍到影像,其覺得影像中的人很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證人即承辦員警吳貴霖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案發後,其就調閱附近之監視器,調到附近之高雄縣○○鎮○○街的地政事務所前面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案發時有個人形跡很可疑,感覺很慌張,該人一開始騎機車由東往西沿平和街騎乘至上揭地政事務所,將機車停在該事務所大門旁邊,然後人就沿平和街向東方往回走,之後由東往西沿平和街跑回,接著騎機車沿平和街朝西方向離開,其將監視畫面洗出來問被害人及被告之弟 吳威福 ,也都認為該畫面中之人很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偵卷第4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證人即承辦員警吳貴霖均無親眼目睹被告甲○○即為縱火之人,其等會認本件縱火案係被告所為,無非係因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加以辨識所致,而監視畫面中之男子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證人即承辦員警吳貴霖之指認及經本院勘驗,雖認與被告甲○○有相似之情,然經本院將該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甲○○本人之照片數紙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經擷取光碟監視畫面檔案人形影像,再以Adobe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其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仍未能有效比對人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可知該監視畫面仍非清晰至足以辨識影像中人物之身分,是自難逕認上揭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甲○○;且觀之該案監路系統點圖(見偵卷第24頁),可知該路口監視器係架設於高雄縣○○鎮○○街的地政事務所前面,距案發現場尚有一段距離,衡情該監視器無法攝錄到案發情形,又復經本院勘驗該監視畫面係為:有一名男子為平頭,其身穿淺色長外套、深色長褲騎著機車,從畫面的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騎車過去(其中車牌反光看不到)並右轉停車在一輛貨車後面;該名男子站在停車處一會兒後(因畫面右方有一輛貨車,無法看清楚該名男子的動作),該名男子在停車的周圍附近走幾步又回到停車處,該名男子從停車處開始往回走,往畫面的左下方方向走過去;該男子從畫面的右方走到左方;該名男子從畫面的下方跑到畫面上方,又該名男子跑回之前停車的地方,騎車往畫面的上方駛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是足見該監視畫面並未紀錄到任何關於本件案發當時縱火之情形,是依該監視畫面雖可知於案發當時有名平頭穿淺色外套深色長褲的男子,在案發當時曾經在案發附近之平和路上形跡可疑,然該監視畫面既未紀錄到任何本件案發當時縱火之情形,則該名男子與本件縱火事件是否有關,已非無疑,進而,即使認監視畫面中之該名男子即為被告甲○○,亦不足認被告甲○○與本件縱火案件有關;是據上,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證人即承辦員警吳貴霖之證詞及上揭監視畫面暨擷取畫面照片15張、被告甲○○照片數紙,均難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甲○○之依據。
(三)此外,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丙○○間,並無恩怨、糾紛或不愉快之事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偵卷第75頁),是被告甲○○是否有為本件縱火之動機,亦非無疑;況本件案發時,鑑識人員並未在現場採得被告甲○○指紋等之不利於被告甲○○之事證乙情,亦為證人即承辦員警吳貴霖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再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提出之該案現場圖、該案監路系統點圖、該案嫌犯出現點圖、該案作案動線圖、該案嫌犯出現點距離圖、該案逃離動線圖、該案監路系統點時間誤差圖、該案嫌犯作案動線圖等,均係承辦員警之臆測,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甲○○是否有本件縱火犯行之依據;另卷附之本件火災原因報告書及上揭自用小貨車遭燒燬之現場照片12張,亦僅能證明案發現場有遭人放火之事實,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甲○○有放火行為之證據。至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曾證陳:於案發前1、2個月前,被告在凌晨零點至1點左右,被告來敲門,要其起床幫忙打電話給被告之弟載被告回去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曾於凌晨之際敲門找告訴人乙○○、丙○○乙情,尚難認與本件縱火案件有何干係,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本件縱火犯行,亦即本院認為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本件縱火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