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龍竊盜,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得手後離去」,後補充為「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楊俊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所騎乘之銀色腳踏車係其所竊得,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因悉上情」;暨證據補充「111年5月28日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 黃川煜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交付銀色腳踏車1輛係其所竊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以及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該物現為警查扣代保管中,被害人可及時向該代管機關申請取回而減輕(見偵卷第17頁物品代保管條),並被告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上所述,該物實質上由警代保管中,被害者可即時為請求發還,是本案毋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97號被告楊俊龍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龍前因強盜、竊盜、毒品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信義公園內,徒手竊取腳踏車1臺,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相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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