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 陳寀慈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被告 葉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上旬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奇生 」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阿生 」,下稱「劉奇生」)聯繁,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租借予「劉奇生」,並於109年5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舆光明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劉奇生」,並告知系爭帳户提款卡之密碼。嗣「劉奇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络及行為分擔,於109年5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原告,嗣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永利國際交易平台可運用AI人工智慧及虛擬解碼器運算破解線上博奕遊戲,如渠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至永利國際交易平台註冊,並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29日匯款51萬元、同年6月1日匯款100萬元、同年6月2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無法提領所投資之款項始悉受騙。本件被告既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被劉奇生(綽號阿生)所使用,而發生詐騙行為。伊於108年5月份左右因商失敗走錯路,向多數地下錢莊借款,越借越多,到了109年5月初,因金額太大所要還款的數目還不起,被逼的走投無路,劉奇生向伊要求將系爭帳戶借給他使用,一個月可減少二萬元,可扣掉跟他借的金額,因當時被錢壓的整個人矇了,沒想那麼多就將系爭帳戶借給劉奇生,而在109年5月26日開始,中國信託銀行就以簡訊通知帳戶裡面流動的金額數目越來越大,而在109年6月2日或6月1日晚上6點左右,發覺事情不對,打電話通知中國信託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掉了,申報遺失,但為時已晚,已有多人將款項金額匯入系爭帳戶,造成系爭帳戶有詐騙行為。伊並沒有想要賺取2萬元的費用,而是為了還款才會走上這條路,而這事件造成了伊跟家庭的傷害,還有多數人也因系爭帳戶而受到詐騙,伊很抱歉,但伊完全沒有傷害、詐欺他人的心,懇請見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內等事實,已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又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部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早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輕率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又審諸被告自承其經商失敗,顯見被告曾經營事業,則被告對於社會經濟商業事務,相較於一般人具有更高之知識,更應謹慎使用保管金融機構帳,然在未查明劉奇生借用金融帳戶目的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帳戶出借予劉奇生以賺取每月2萬元之利益,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系爭帳戶之認知,而幫助詐欺集團藉由系爭帳戶詐騙原告財物。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並陷於錯誤,而匯款201萬元至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系爭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01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詳本院110年審附民字第582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萬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沂㐵附表編號時間金額1109年5月29日15時43分許410,000元2109年5月29日23時1分許50,000元3109年5月29日23時2分50,000元4109年6月1日15時28分1,000,000元5109年6月2日15時35分500,000元共計2,0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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