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喬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4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喬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刪除、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所載之「張喬巽前(一)於民
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等語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喬巽於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認被告不合於累犯的說明:查: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③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賭博、持有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傷害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被告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黃子恆 發生口角,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5頁)、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33號被告張喬巽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喬巽前(一)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張喬巽與黃子恆互不相識,於110年5月4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雙方因故而生口角糾紛,張喬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黃子恆之頭部、胸部,致黃子恆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黃子恆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喬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告訴人黃子恆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承駿 、 梁嘉宏 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其遭毆打之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