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於8591平台上幫『 徐杏杏 』向不知情之賣家購買相當於1萬4000元之星城幣」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8591平台上幫『徐杏杏』向不知情之賣家購買相當於1萬4000元之星城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宥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鄒惠全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暱稱『 陳正賢 』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宥壬單純提供上開85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鄒惠全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85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85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85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須撫養母親及2個小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本院卷附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85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已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95號被告陳宥壬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壬可預見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8591會員帳號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某時,在其高雄市杉林區住處,以10萬星城幣之代價,將其名下0000000000門號註冊之8591會員帳號(編號0000000),以臉書訊息傳送帳號、密碼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正賢」使用。嗣「陳正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宥壬上開8591帳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徐杏杏」私訊對鄒惠全佯稱可出售新楓之谷虛擬寶物予鄒惠全,致鄒惠全陷於錯誤,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在8591交易平台買賣上開虛擬寶物,並於109年11月25日將款項匯入8591交易平台提供之平台帳戶,「徐杏杏」復對鄒惠全佯稱作業有困難,致鄒惠全陷於錯誤,取消上開於8591平台上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陳宥壬8591會員帳號(編號0000000)之交易,另依「徐杏杏」指示於8591平台上幫「徐杏杏」向不知情之賣家購買相當於1萬4,000元之星城幣,由賣家將該等星城幣交予同案被告 張家寶 (所涉詐欺及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星城ONLINE會員帳號「鏵夫人」使用。嗣因「徐杏杏」遲遲未將上開虛擬寶物交予鄒惠全且失聯,鄒惠全始知受騙。
二、案經鄒惠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惠全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8591會員中心查詢資料、NO.324321陳宥壬-資料報警檔案、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 洪翊凱 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