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正選任辯護人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被告 陳家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43號、111年度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育正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正(綽號 林虎 )與陳家豪(綽號法師、 小胖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成年人,渠等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間、109年11月間與負責招攬客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呼為「阿姨」之成年人等人共組「夢想家」色情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使應召女子與不特定客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俗稱S,或是性交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林育正負責招攬女子從事性交易、與「阿姨」聯繫並指派工作予 馬伕 (有時亦會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陳家豪則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林育正於不詳時地,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沒工作年輕妹妹,一個月可以賺10幾萬,可以私訊我的賴」等內容,致少女李○○(民國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受金錢引誘而透過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林育正而加入本案應召集團,少女黃○○(9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院處理,下稱A1)則因急需用錢,由陳家豪私下介紹予林育正而加入本案應召集團。「阿姨」以不詳方式招攬客人並商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即由林育正、陳家豪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AZ-6179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ATX車輛、BAZ車輛)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交易完畢後,應召女子可自性交易所得中抽取一半之金額作為報酬。林育正、陳家豪均明知A1、A2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與「阿姨」等本案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育正、陳家豪於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由林育正透過
「阿姨」媒介不特定客人,林育正、陳家豪分別駕駛ATX車輛、BAZ車輛協助接送A2前往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區內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之客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交易完畢後,林育正、「阿姨」可自性交易所得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個人獲利,林育正(若有協助接送A2前往性交易)或陳家豪則可取得以每日2,000至2,500元計算之報酬。
㈡林育正、陳家豪於109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由林育
正透過「阿姨」媒介不特定客人,林育正、陳家豪分別駕駛駕駛ATX車輛、BAZ車輛協助接送A1至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永和區、中和區、新店區、新莊區等地區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之客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交易完畢後,A1可取得性交易所得之一半作為報酬,剩餘所得扣除陳家豪可取得以每日2,000元至2,500元之報酬後,由林育正、「阿姨」依比例取得作為其等之個人獲利。
二、林育正明知A1、A2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1月6日至109年11月12日期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有馬汽車旅館(下稱有馬汽車旅館)內,與A1達成以金飾及5,000元為代價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合意,與A2達成以5,000為代價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合意後,先後與A1、A2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
㈡於109年10月初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大直區某汽車旅館內,與A2
達成以5,000元代價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合意後,與A2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1、A2均屬性侵害犯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且皆為12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足資識別A1、A2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至於A1、A2之出生年月,係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予以載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即被害人A1、A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豪於偵訊時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自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查證人即被害人A1、A2於之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分別向檢察官陳述時,均為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等具結,而證人陳家豪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時,業已依法具結,且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A1、A2、陳家豪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林育正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未提出本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所辯自不足採。又證人A1、A2、陳家豪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林育正為對質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A1、A2、陳家豪均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林育正及其辯護人為實質詰問,是前揭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詰問權之欠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補正,前揭證述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判斷依據。從而,被告林育正及其辯護人主張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理由。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育正、陳家豪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被告林育正及其辯護人爭執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被告林育正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A1、A2、陳家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犯罪所得部分自由證明即可),故就被告林育正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豪就上開犯行所涉犯行(即犯罪事 實一 ㈠㈡),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5223號卷第165-172頁、偵字第32043號卷第113之3至113之7頁、159-165、171-174頁、本院訴字卷第105-106、284-290頁),核與證人A1、A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7042號不公開卷第27-29頁、偵字第5223號卷第117-1
23、151-156頁、本院訴字卷第168-190、190-21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等通訊軟體帳號擷圖、旅館照片、A1及A2照片、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223號卷第29-35、177-179頁、偵字第5223號卷不公開卷第2、4、15、25-28頁、偵字第32043號不公開卷第14-15頁、偵字第32043號卷第109頁),堪認被告陳家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被告林育正固坦承於109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有駕駛ATX車輛協助接送A2前往性交易並領取擔任馬伕之報酬,且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時地以該等對價與A2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㈡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犯罪事實㈠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辯稱:伊不知A1、A2之年紀,伊僅於109年11月6日及同年月12日間協助載送A2從事性交易並領取馬伕報酬,伊沒有擔任過A1之馬伕,亦未與A1為性交易云云。
經查:
㈠被告林育正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時地以該等對價與A2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乙情,業據被告林育正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223號卷第205頁、本院聲押卷第8頁、本院卷第61、105、287頁),核與證人A1、A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223號卷第120-122、155-156頁、本院訴字卷第174、177-179、183、198-199、210-211頁);又A1為95年3月生,A2為94年7月生乙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223號不公開卷第4、28頁),亦未見被告林育正爭執,故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證人A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9年9月間在臉書看
到林虎(即被告林育正)有刊登「沒工作年輕妹妹一個月可以賺十幾萬,可以私訊我的LINE」,伊就加該文章的LINE聯絡被告林育正,伊問被告林育正這是什麼工作,被告林育正就是做S(即性交易),被告林育正就叫伊填資料,資料內容中包含出生年月日、年齡、身高、體重,伊有填伊15歲,被告林育正就說15歲可以做,是在LINE上面說的;在109年10月初伊就開始從事性交易,先有馬伕載伊到派工地方,伊就上去找客人,看客人要不要,要的話就做性交易,費用分成性交易前收和性交易後收,每日馬伕不一定,被告林育正、陳家豪都有載伊去工作過;被告林育正會把伊加入一個群組,伊不知道被告林育正哪裡聯繫上客人,只知道有一個「阿姨」在聯繫客人,「阿姨」把交易價格與地點等資料給被告林育正,被告林育正再把那些資料丟到有伊、馬伕和被告林育正之群組,如果當日是被告林育正負責接送伊去性交易,被告林育正就不會丟到那個群組,被告林育正可以算是馬伕也可算是經紀,也可以算是老闆,伊的薪水是被告林育正發的;伊會將性交易所得交給馬伕,一整日到下班後,馬伕會把錢給被告林育正,有時用匯的,有時拿去給被告林育正,被告林育正再把薪水親自給伊,或者被告林育正說可以把錢直接給伊,馬伕再把剩下的款項匯給被告林育正,伊一直做到111年3月,因為男友發現伊在性交易,不希望他繼續做而停止;伊在性交易期間,住過富裕自由旅店,富裕自由旅店是因為當時伊在臺北沒有地方住,不想再跑來跑去,109年11月間被告林育正就帶伊去住富裕自由旅店,伊住在富裕自由旅店時,A1也有跟伊同住,A1也是從事有對價性交易之小姐,旅館費用是被告林育正出的;被告陳家豪也知道伊年紀,因為被告陳家豪有在車上問伊,伊就說15歲;被告陳家豪是A1的馬伕,伊有看過被告林育正發薪水給A1,沒有看過其他人有發薪水給A1,被告林育正、陳家豪都有載A1去工作過,伊有看過等語(見偵字第5223號卷第151-156頁、本院訴字卷第191-198、199-209頁)。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間伊和A2住在富裕自由旅店,期間不到1個月,伊住在該地方期間,被告陳家豪會到那裡接送伊去從事性交易,A2也是從事性交易之小姐,被告陳家豪是經紀,伊從事性交易一節最低價之8,000元,然後他們經紀會抽車錢,被告陳家豪是負責跟客人聯繫窗口,聯繫到客人且到達地點,會跟伊講房號還有價格,時間到了載過來接伊去下一個地點從事性交易,被告陳家豪有時只載伊,有時候也有載A2;如果性交易價格超過1萬,伊就要在性交易前把錢拿給經紀,被告陳家豪就會走了,伊再回房間性交易,1萬元以內的話就伊先收著,性交易結束之後再拿給被告陳家豪,伊在自富裕自由旅店出發從事性交易前,不太會知道工作之地點、對象及時間,會有一個人跟被告陳家豪說工作地點等資訊,被告陳家豪再載伊去;向客人收取之性交易所得,伊可以拿到一半,假設性交易價格為8,000元,伊就拿4000元,伊會先把性交易全額交給被告陳家豪,下班後,被告林育正再把伊可獲得的部分給伊,伊不知道被告陳家豪之薪水怎麼算;伊在從事性交易期間,只見過被告陳家豪和綽號「林虎」(即被告林育正),被告林育正是老闆,因為是發薪水的人,被告林育正也跟伊說過他是老闆,被告林育正發薪水的時候,被告陳家豪也有在場過,被告林育正有時候也會載伊從事性交易,被告林育正發薪水時會開車到富裕自由旅店,伊下班時也會找伊聊天;伊開始從事性交易後幾天才認識被告林育正,有一次發薪水,被告陳家豪跟伊說被告林育正是老闆,伊才知道有被告林育正這個人,伊不認識被告林育正前,是被告陳家豪去見被告林育正後再發給伊薪水,伊有看過被告陳家豪下車拿錢給被告林育正,被告林育正算伊的薪水給伊;當初是被告陳家豪打電話給伊問是不是想賺錢,伊說對,被告陳家豪就跟伊說的不清不楚,但伊急著想賺錢,接第一個客人的時候伊才知道是性交易工作,伊怕尷尬,就還是有做;伊綽號「 小靜 」的朋友介紹伊給被告陳家豪認識時,就有跟被告陳家豪說伊的年紀,被告陳家豪有和被告林育正說伊的年紀,伊有聽到被告林育正和被告陳家豪講伊的年齡,之後伊還有為性交易,且被告林育正是伊臉書好友,看的到伊在臉書上寫的出生年月日;伊住在富裕自由旅店期間,沒有支付過旅館費用,伊不知道旅館是誰租的等語(見他字第7042號不公開卷第27-28頁、偵字第5223號卷第117-120頁、本院訴字卷第169-189頁)。證人即陳家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做馬伕這個工作之後才認識被告林育正,被告林育正是負責小姐的部分,會指派馬伕工作給伊去做,說今天要載哪一位小姐上班,關於旅館名稱、房號、交易時間及價格等資訊會由第三方(即「阿姨」)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給馬伕,該群組裡會有馬伕、小姐及第三方,都是被告林育正拉得群組,有時候被告林育正也會在裡面;伊是馬伕,負責載送A1從事性交易,也載送過A2,伊不清楚A2之年齡,但看外表像是未成年,被告林育正是負責指派工作給伊之人,也是伊老闆;伊是透過「小靜」認識A1,伊跟被告林育正說過A1是未成年,但很想工作怎麼辦,被告林育正就說交給伊安排,應該就是性交易工作之安排;伊知道被告林育正之前有LINE上刊登類似應徵小姐內容之文章,伊有看過被告林育正刊登過「沒工作年輕妹妹一個月可以賺幾十萬,可以私訊我的LINE」,如果有人因此聯繫被告林育正,要填工作資料,內容包含妹妹年齡、可以接受之尺度、工作地點還有身高、體重及不能接受之性行為方式等基本資料,被告林育正有傳一個表格給伊,說妹妹如果要工作的話,拿這個表格給妹妹填,伊有將該表格拿給A1填,也有看過被告林育正傳送過這些資料給「阿姨」,就是小姐要去工作要報班,被告林育正就會傳說是這個妹妹要上班;富裕自由旅店是被告林育正承租的,費用是被告林育正支付,A1、A2因為在臺北沒地方住,被告林育正就有安排他們有一起同住在該處,被告林育正有備用磁扣,伊沒有;伊不知道A1、A2性交易所得如何分配,但伊就是拿到每天之車馬費0000-0000元,伊薪水是以小時計,每小時200至300元不等,小姐上車後會跟被告林育正回報,才開始計算伊工作時間,小姐下班後也會跟被告林育正回報,錢送去給被告林育正就算下班時間;A1、A2從事性交易期間,會將性交易所得先交給伊,如果金額太大,被告林育正會先過來收錢,伊再將當日所得全部交給被告林育正,因為被告林育正是指派馬伕工作給伊之人,再由被告林育正將當天2,000至3,000元之馬伕薪資交給伊,也會將要發給A1、A2的錢交給伊,由伊交給A1、A2,或被告林育正、「阿姨」會在群組內給一個帳號,要伊把錢匯進去,匯出去的錢跟伊全部要交出去錢(即全部性交易所得)會不一樣,交付的方式會在群組裡面講;被告林育正在上班前跟結束後都會到富裕自由旅店,會接觸到A1、A2,伊送A1回到富裕自由旅店時,會看到被告林育正在樓下,有時候會跟小姐講話;「阿姨」只是一個稱呼,是負責找客人的後台,負責跟被告林育正聯繫,伊的工作就是依照被告林育正分配來看今天要載哪位小姐,伊也有載過A2,伊記得最後1、2次跟A2碰面時有問A2年紀,A2說大概14、15歲等語(偵字第32043號卷第162-164、171-174頁、本院訴字卷第212-233頁)。
㈢互核證人A1、A2及陳家豪前揭證述內容,其等關於本案應召
集團係由被告林育正、陳家豪及「阿姨」等人所組成,係使應召女子與不特定客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A1、A2為該集團中之應召小姐,「阿姨」負責招攬客人,被告林育正與「阿姨」聯繫,以將應召小姐、馬伕、「阿姨」或自己設立群組,於該群組發布應召小姐工作地點及性交易價格等資料,嗣向馬伕收取應召小姐交付之性交易所得,並分配應召小姐、馬伕及自己、「阿姨」可獲得報酬之方式指派工作予 馬伏 而參與本案應召集團,被告陳家豪則擔任馬伕,依被告林育正安排協助接送A1、A2從事性交易,被告林育正亦曾協助接送A1、A2至交易地點從事性交易等情,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又依證人A2前揭證述,其係因被告林育正於臉書刊登「沒工作年輕妹妹,一個月可以賺10幾萬,可以私訊我的賴」之內容,始透過LINE與被告林育正聯繫,進而加入本案應召集團,而證人陳家豪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曾見聞被告林育正刊登過上開內容之文章,其亦曾收受被告林育正傳送內容包括身高、體重、年齡、可接受性交易尺度等資料之表格,並告知若有妹妹需要工作,可將該表格交予妹妹填寫等語(見偵字第32043號卷第172-173頁),且被告林育正於偵訊時亦坦認有在臉書張貼刊登招募應召女子之文章,會給予找其應徵者填載本案應召集團統一規格之年籍資料表等語(見偵字第5223號卷第204頁),堪認被告林育正於本案應召集團尚有為招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舉。被告林育正固辯稱其僅接送過A1從事性交易,且僅擔任馬伕,領取馬伕之車馬費報酬云云。然被告林育正除在犯罪事實一㈠期間載送A2從事性交易外,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期間接送A1從事性交易乙節,業據證人A1、A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0、198頁)。且依證人A2、陳家豪前揭證述內容,被告林育正每日會將應召小姐(即A2)、馬伕、「阿姨」或自己設立一群組,被告林育正或「阿姨」即會於該群組內告知應召小姐工作之地點、時間、價格等資訊;又參酌證人A1、A2及陳家豪之證述,應召小姐每次性交易前或後即會將該次性交易所得交予馬伕,馬伕於下班後即會將整日性交易所得交予被告林育正,由被告林育正分配應召小姐、機房(即被告林育正、「阿姨」)或包括馬伕之該日所得,足見被告林育正於本案應召集團之地位顯與一般僅協助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地位不同,尚係應召小姐、其他馬伕與「阿姨」間之橋梁,與「阿姨」聯繫並指派工作予馬伕,被告林育正前揭辯稱顯無可採。又被告林育正固辯稱其不知A1、A2之年齡云云,然A2透過LINE聯繫被告林育正應徵應召小姐時,被告林育正即要求A2填寫包含年籍資料之表格,A2亦有告知其年紀予被告林育正知悉,被告陳家豪介紹A1予被告林育正時,亦有告知A1未成年等情,又被告林育正、陳家豪曾討論過A1之年紀等情,分別經證人A2、陳家豪、A1前揭證述明確,而A1、A2及陳家豪與被告林育正間並無怨隙(見偵字第5223號卷第17-18頁),僅因參與本案應召集團有接觸,並無為為虛偽陳述以陷被告林育正於重罪之動機。且參諸證人A2、陳家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陳家豪曾經詢問過A2年齡,A2即告知年齡為15歲,證人A1則於臉書上公開其出生年月日(見偵字第32043號卷第173頁、偵字第5223號卷第119頁),可見A1、A2從未隱藏其真實年齡。復衡酌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年齡涉及性交易價格、遭查緝風險及刑責輕重,該等因素對於從事性交易之應召集團人員至關重要之常情,被告林育正自無未確認、知悉其媒介對象A1、A2之年齡之可能。況且,參酌卷內被告林育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育正傳送應召女子照片予「阿姨」報班(自對話紀錄中被告林育正除傳送女子照片外,尚有傳送報班條件表等資訊,可見該等對話內容係被告林育正傳送應召女子之照片、資訊予「阿姨」報班),「阿姨」向被告林育正表示「這個不是之前那隻未成年的?我不要未成年」、「 小雨 阿!這個我要看證件喔,太年輕了」,被告林育正回復「未成年?都熟透了」、「他沒做了阿,過年前,小雨沒做,被客打,被推下樓梯」(見偵字第5223號不公開卷第2頁),益徵被告林育正對於其負責之應召女子是否成年、年齡知之甚詳,甚且有曾因「阿姨」為確認年齡而取得應召小姐證件之情,足認被告林育正清楚知悉A1、A2之年齡,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A1、A2曾告知被告林育正其等分別曾在酒吧打工、為大學音樂系等學經歷,與年齡並無直接之必然關係,自無從據此逕為被告林育正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A2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從事性交易期間,有跟被告林育
正發生過兩次有對價之性行為,一次是在雙北某處,那時候還沒有住在富裕自由旅店;另外一次被告林育正請伊和A1去有馬汽車旅館泡溫泉,伊就先跟A1性交,後來再叫伊,被告林育正跟A1性交時,伊在泡澡,被告林育正有給伊和A1錢,伊忘記是多少,被告林育正這次有買金戒指給A1等語(見偵字第5223號卷第155-156頁、本院訴字卷第198-199、210-211頁)。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林育正發生過一次性行為,是在伊離家的這段期間,是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為,被告林育正主動問的,說給伊5,000元,讓伊跟他發生性行為,等於被告林育正是客人,因為伊需要錢,所以伊同意以5,000元與被告林育正發生性行為,當時應該是在有馬汽車旅館;去旅館之前,伊跟被告林育正說伊想要戒指,被告林育正就買給伊,也是因為被告林育正買金戒指給伊而與被告林育正發生性行為,當時伊跟A2都有發生性行為,A2情形跟伊一樣,被告林育正會給伊薪水,伊和A2是先後和被告林育正發生性行為,A2和被告林育正在性行為時,伊在廁所泡溫泉等語(見偵字第5223號卷第120-122頁、本院訴字卷第174、177-179、183)。是關於被告林育正於犯罪事實二㈠期間,曾分別以50,00元及金戒指、5,000元為代價,邀約A1、A2一同至友馬汽車旅館為性交易,嗣於該旅館內分別與A1、A2為性交易,於被告林育正與A1、A2其中1人為房內為性行為時,另1人則在廁所泡溫泉等情,證人A1、A2證述相符,可堪採信。雖證人A1、A2就其等與被告林育正為性行為之前後順序之證述有所不一,然衡諸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漸趨之常情,自難僅以該等細節之證述不一,而認其等所為之前揭證述全然不可採信。況且,被告林育正坦承與A1、A2一同至友馬汽車旅館(見本院訴字卷第287頁),而性交行為係屬個人極為私密之隱私,倘被告林育正僅欲與A2為性交易,實無攜同A1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且同待一房,而A1有探知其與A2為性行為過程之可能,是被告林育正辯稱其未曾與A1為性交易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育正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林育正、上開犯行陳家豪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為刑法第231條、第233條等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第1、2項規定「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所稱之「引誘」,係指逗引誘惑之意,即被逗引誘惑之男女,初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始生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係指具體之居間介紹而言,亦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之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另所謂「協助」,係指提供欲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各種助力,如負責運輸或負責保鑣工作者。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並未限定受引誘之未滿18歲之人必須與「他人」為性交易,始足當之,故未滿18歲之人苟本非從事性交易之人,係因嫖客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始與嫖客為性交易者,該嫖客已非單純之嫖客,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性交行為,自應依其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查A1係95年3月生,A2係94年7月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於前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從事性交易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又依證人A2於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林育正有2次性交易,第一次是在109年10月初,被告林育正跟伊說要補工,意思就是再多接一個客人,然後馬伕就載伊到某個旅館,結果伊開門發現是被告林育正;第2次是在109年11月間,被告林育正說要請伊和A1到有馬汽車旅館泡溫泉、性交易,被告林育正在該旅館就先後和伊、A1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字第5223號卷第155-156頁),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林育正發生過一次性交易,時間是在某天伊下班後,也就是與被告林育正發生性行為那次就是當天性交易之最後一次等語(見偵字第5223號卷第121頁),及被告林育正於偵訊時供稱:伊在A2參與本案應召集團期間,與A2為性交易2次,1次是在臺北市大直區,另1次是在土城有馬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字第5223號卷第205頁),可知被告林育正係在A1、A2加入本案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期間,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時間與A1、A2為性交易,既A1、A2伊時已是從事性交易之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A1、A2與被告林育正為性交易前,並無或拒絕再為性交易之意,係因被告林育正之引誘始與被告林育正為性交易,是應認被告林育正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係單純以嫖客之身分與A1、A2為性交易。
二、是核被告林育正、陳家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林育正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被告林育正、陳家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引誘、協助A1、A2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媒介A1、A2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育正關於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犯行與本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係判處較輕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查被告林育正、陳家豪、「阿姨」等人間,關於本案意圖營利而媒介A1、A2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各自有其諸如招募、聯繫客人、協助接送應召女子之角色、地位而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犯罪行為人分工,而共同達成媒介A1、A2與客人進行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目的,自就其等所犯圖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正、被告陳家豪所為本案犯行,雖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所定之人口販運行為,而成立同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育正、陳家豪本案意圖營利而媒介A1、A2從事性交易,及被告林育正與A1、A2從事性交易部分,雖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設為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正、陳家豪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期間媒介A1、A2分別與多名客人從事多次性交易,其多次媒介同一少年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然就媒介A1、A2所犯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所為媒介為不同人為性交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育正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分別與A1、A2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地點相同,然侵害對象不同,又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另起意與A2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認被告林育正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從而,被告林育正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2罪、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3罪;被告陳家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2罪,均應予分論並罰。
六、被告林育正前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79、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0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林育正有期徒刑1年7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4年確定,嗣因被告林育正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宣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緩刑確定;又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9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2年9月14日9月14日入監執行,10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12月2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被告林育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林育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林育正本案構成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似,可認被告林育正對刑罰反應力不足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已敘明累犯加重之依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被告林育正執行完畢前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而經法院判處之上開刑罰,卻仍再為本案犯行,前案與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固有不同,然均係使或對身心、性格皆未發育成熟、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之未成年人為性交,侵害之法益雷同,本案甚且引誘使未成年人加入本案應召集團而為性交易,顯見被告林育正未因執行完畢前案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林育正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各罪之最低本刑,認本案就被告林育正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林育正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A1於109年11月初離家出走至11月中旬返家,其監護人因懷疑A1離家期間有施用毒品行為,遂於109年11月20日帶同A1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嗣A1於109年11月20日、110年1月10日、110年1月23日及110年8月6日警詢或偵訊時均有提及其與A2所居住之富裕自由旅店係由綽號林虎之人承租、被告陳家豪及老闆綽號林虎會分別接送其與A2從事性交易等情,然均未能提供綽號林虎之真實姓名或照片或通訊軟體資訊等可供檢警追查之資料(見他字第3081號卷第3-4頁、偵字第5223號不公開卷第59-61、63-6
9、83-91頁、他字第7042號不公開卷第27-29頁)。嗣被告陳家豪在110年8月18日為警查獲後,坦承其於本案應召集團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未成年A1從事性交易(嗣於111年2月16日偵訊時坦承亦有載送A2從事性交易),並帶同員警至其老闆綽號林虎男子即被告林育正位在新北市八里區之住處、指認ATX車輛為被告林育正所駕駛之車輛,並指認被告林育正之照片,員警乃依其提供之資訊而查獲被告林育正(見偵字第5223號卷第165-172頁、偵字第32043號卷第171-174頁、他字第7042號卷第3-4頁),可見被告陳家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員警於被告陳家豪提供林虎之資料前,尚未知悉被告林育正涉有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係因被告陳家豪提供前揭資料而查獲被告林育正,故就被告陳家豪本案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均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就被告陳家豪所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家豪經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則其本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衡酌本罪之立法目的,除為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外,更重在保障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陳家豪明知A1、A2為未成年人仍圖利媒介使其等為性交易,行為本身已殊屬可議,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正、陳家豪為圖己利,明知A1、A2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身心、性格皆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其等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陳家豪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育正坦承部分客觀犯行,兼衡其等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加入本案應召集團時間之長短、於本案應召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及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數額並定其應執刑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另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育正、陳家豪為使A1、A2為性交易,於109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將A1、A2容留於富裕自由旅店房號6年2班內。因認被告林育正、陳家豪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圖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嫌。經查:A1、A2從事性交易期間之109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係居住在被告林育正所承租之富裕自由旅店乙情,固據被告林育正、陳家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223號卷第204頁、偵字第32043號卷第160-161頁、本院訴字卷第105-106、284-290頁),而被告林育正、陳家豪知悉A1、A2年齡,且分別駕駛前揭車輛協助接送A1、A2從事性交易等情,亦經認定如前。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圖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所稱之「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本案被告林育正、陳家豪係接送A1、A2至雙北各汽車旅館等地點從事性交易,富裕自由旅店僅係供A1、A2居住之用,是富裕自由旅店並非性交易之場所,自與前開法條「容留」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此部分與前開認定圖利媒介使少年即A1、A2有對價之性交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育正為警查扣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見偵字第5223號卷第29-35頁),係供被告林育正接收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傳送媒介未成年人性交易訊息所用,而被告林育正以負責招攬女子從事性交易、與「阿姨」聯繫並指派工作予馬伕等方式參與本案應召集團並媒介A1、A2從事性交易,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林育正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該等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協助接送A1從事性交易之日數至少有7日,接送A2從事性交易之日數至少有15日,每日薪資最少2,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0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家豪實際接送A1、A2之日數及取得之報酬,依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認被告陳家豪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7500元(15日×2,500元=3萬75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7,500元(7日×2,500元=1萬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家豪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又依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價格最低8,000元,其可獲得交易所得之一半為報酬;109年11月間伊性交易之次數大概每日3至4人,約20幾個人左右等語(見偵字第7042號不公開卷第28頁、偵字第5223號不公開卷第20頁)。證人陳家豪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A1與被告林育正怎麼分配性交易所得的錢,但伊就是拿到每日的車馬費,伊將A1性交易所得全數交給被告林育正,被告林育正就會將依當日的報酬給伊等語(見偵字第32043號卷第164頁)。又證人A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性交易之價格最低差不多1小時7,000、8,000元,抽成是一小時8,000元,抽3,500元,9,000元就抽4,000元,1萬元就抽4,500元,以此類推,馬伕之薪水是伊要付,伊第一日上班接了2至3位客人,之後每日做4至5位客人,每個月大約做10至12日等語(見他字第7042號不公開卷第53-56頁、偵字第5223號卷第137頁、本院訴字卷第196頁)。
是依證人A1、陳家豪、A2前揭證述,A1取得其性交易所得之一半為其報酬,被告林育正尚應就剩餘之性交易所得給予被告陳家豪之報酬;A2依比例取得其性交易報酬(倘性交易所得為7,000元,則A2取得3,000元),又因A2需自行給付馬伕之報酬,故其餘性交易所得均由被告林育正取得。復應召女子加入本案應召集團後,由「阿姨」負責招攬客人,被告林育正負責與「阿姨」聯繫並指派工作予馬伕(有時亦會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業經認定如前,則「阿姨」既參與本案應召集團之運作,衡諸常情,自會就應召女子之性交易所得獲得其應有之報酬。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林育正就性交易所得分配予應召女子、馬伕報酬後剩餘之款項,與「阿姨」間之分配報酬比例為何,參酌「阿姨」負責招攬客人,被告林育正負責與「阿姨」聯繫並指派工作予馬伕,係「阿姨」與應召小姐、馬伕間之橋樑,其等地位相當,故估算被告林育正就性交易所得分配予應召女子、馬伕報酬後剩餘之款項,與「阿姨」各取得一半作為其等各別之報酬。又被告林育正於109年10月24日至109年11月2日(9日)、110年1月5日至110年1月8日(4日)期間因病於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有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25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3608號函暨其所附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43-259頁)。又被告林育正於本院準備時自承:伊接送A2從事性交易3至4日左右,每日2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0頁)。依證人A1、A2、陳家豪前揭證述、被告林育正之供述及上開函文所附病歷資料,並依最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林育正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即最低性交易所得7,000元扣除A2取得之報酬3,000元再扣除一半「阿姨」取得之報酬2,000元)×{【59日(即109年10月至111年3月,計6個月,每月最低10日,扣除第1日)-13日(即住院日)】×4位(每日最低客人數)+2位(第1日最低客人數)}+3日(即最低接送A2從事性交易日數)×2,500元=37萬9,5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即最低性交易所得8,000元扣除A1取得之報酬4,000元再扣除一半「阿姨」取得之報酬2,000元)×20(即A1最低性交易次數)】-1萬7,500元(即被告陳家豪接送A1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2萬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育正所犯各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陳家豪為警查扣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見偵字第5223號卷第189頁),被告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使用該行動電話為供本案犯行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陳玟瑾 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定刑1犯罪事實一㈠林育正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家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林育正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家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二㈠林育正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犯罪事實二㈡林育正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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