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巽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巽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第14行之「下午2時30分後某時」應更正為「晚間7、8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巽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被告自107年2月11日晚間8時35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上午7時26分許止,持其所竊告訴人 吳予姿 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先後7次由統一超商桂冠門市、新象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利用其與告訴人之交往關係,乘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復擅自持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因此所取得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鐵工,育有二個小孩,現已離婚,對女兒得行使親權,女兒由母親在照顧(見易字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但無力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當庭表示因被告無力賠償,不願再追究(見易字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14萬元,係其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張,固屬其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該提款卡並未扣案,本身價值甚微,且經告訴人掛失,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易字卷第22頁反面),是被告無從再加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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