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33公克),因係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海洛因
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3公克),有該局95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84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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