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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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車輛,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然被告所為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及前有酒駕經緩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