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靜涵
被   告  何喜雀 (起訴前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
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
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起訴(見本案
卷第5頁本院收文章),而被告何喜雀已於110年3月11日
死亡,此有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除戶資料個人記事欄附卷
可稽,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上述說明,
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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