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蔡榮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6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循環信用貸款,復於89年11月29日增加額度,適用特
惠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3.88,為期6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16,倘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則自動調整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
止。詎被告至95年6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尊榮
客戶「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
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
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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