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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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146號原告 黃國興 被告 邱奕豪 法定代理人 邱彥棟
曾依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29號)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滿18歲,未滿20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3日晚上10時許,於苗栗縣苗栗市○○街旁之英才夜市停車場內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即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無血腫瘀青、雙手、腹部、右膝多處挫傷擦傷瘀青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4,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29號卷宗予以確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具有傷害行為及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等情均為真正,故其請求之醫療費用500元,應予准許。
㈡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被告實際加損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情節已屬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自稱未婚、月收入平均3萬元,須扶養母親等語(苗小卷第60頁),於108年度所得共計447,594元、財產總額307,650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高職肄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08年度無收入無所得、無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加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於15,500元(醫療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
1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就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增生其他費用,即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