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70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賸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吳賸鑫(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大麻放入水煙斗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後經警於同年月27日晚間7時許採驗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查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聲請意旨雖未敘明抗告人另涉犯他罪,惟查,抗告人另涉犯販賣毒品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其犯行非輕,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爰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為初犯,且對上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雖未能供出毒品上游,但仍積極配合警方辦案,犯後態度良好,如今抗告人之檢驗報告均呈現毒品陰性反應,顯示抗告人確已戒除毒癮,故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
三、原裁定核無違誤: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其此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71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為憑,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由檢察官視抗告人之個案情形是否適合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給予抗告人機構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尤以其中第1款便係如此,畢竟檢察官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仍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按如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之品行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參照),併此指明。
㈣檢視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於本案施用毒品前,
涉嫌於109年5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9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將來若判有罪,恐影響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亦可見其應非偶然間接觸毒品,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為不適合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抗告人另案為檢察官起訴重罪之事實,准檢察官所請,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