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子豪輔佐人王義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5月2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9年7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
109年2月13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
9年度沙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於109年8月13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前案竊盜案件法院審理期間,無視法規範之存在,另行起意於109年2月13日再犯後案之竊盜罪,足認其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所為,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子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7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前即109年2月13日又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9年8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竊盜案件,與其所犯經宣告緩刑之前案竊盜案件,案件類型固然相同,然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經診斷其雖有竊盜犯行之故意,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31日草療精字第1090003570號函附王子豪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即109年2月13日),堪認其已受上開疾病影響,無法控制衝動能力,且認知功能退化,自難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再犯後案,即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