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鳳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280、3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視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
二、次按,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無不利,自不得上訴。至於判決是否有利被告,應依個案情形,以客觀之觀察判斷之,而不能單憑判決主文所載,或被告主觀上之意思加以審視。經核:
㈠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規定,經檢察官指定為執行處所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受監護處分者,除分別情形給予治療外,並應監視其行動。是其行動既受監視,自難僅以治療係為使受監護處分者回復精神常態及防衛公共安全之角度,忽視人身自由保障之立場,否定監護係對其不利之處分。又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監護處分,係因被告有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有其適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時,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是以,此項監護處分與無罪之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割裂為二;其有無上訴利益,必須為整體觀察,無從分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關於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同時諭知對被告不利之監護處分,此與僅單純宣告被告無罪之判決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具有上訴利益。
㈡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訴追條件既已欠缺,法院即應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無從為實體上有罪無罪之判決。此項程序上之判決,既不能就實體上追訴被告刑責,對被告而言,即無不利,被告自不得提起上訴。本件關於原審就被告被訴於108年4月29日上午9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後公車站前,辱駡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以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對被告既無不利,被告自不得提起上訴。
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是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固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所稱具體理由,仍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等空詞,即非具體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08年3月22日下午1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統一超商內,辱駡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依證人丙○○、 范雅婷 之供述及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109年11月11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佐以被告104年12月25日即因妄想之精神問題,於仁濟醫院精神科初診,案發前於108年3月11日之後中斷門診,案發後之同年7月1日因精神疾病與便利商店店員發生衝突經警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急診並強制住院治療至8月28日出院,且案發後之108年4月29日警詢時,亦對員警詢問大多答非所問等情,認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已罹思覺失調症,且於本案行為時,因未持續為有效治療,症狀未能控制,致其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刑事責任能力,故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諭知無罪判決,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已詳述其認定被告行為不罰所憑之理由及諭知監護處分之依據。被告雖於110年3月23日提出上訴狀,略稱:110年2月18日的光碟,日期是109年3月22日,不是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2日在埔墘派出所,提告的是7-11的小弟店員,不是丙○○等語。但除列舉原審判決引用之證據名稱外,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自不合法定程式。
四、綜上,被告上訴或欠缺上訴利益而非法律上應准許之上訴;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合法定程式,均應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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