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 律師
何思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03號、第11313號、第13386號、第1388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建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08年2月中旬某日,在報紙上見到刊有「高薪、日領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等內容之工作廣告,其與對方電話聯繫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小默 」之成年男子即告知工作內容僅有幫忙領錢,且會提供行動電話用以聯絡。林建宏已察覺該工作內容有異,可能涉及不法,然因急需用錢,仍與「李小默」相約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桃園火車站2樓男廁所內見面,並自「李小默」處取得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具,再依該行動電話內訊息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址火車站2樓男廁所內,自不能證明為「李小默」之外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二、林建宏於收受上述金融卡後,對上開行動電話內訊息指示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詐騙所得款項已有所知悉,且知其所擔任之工作為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給上手,以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所提領者為他人受騙後所匯入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與「李小默」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李小默」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臨櫃或使用網路銀行等方式,為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林建宏則依上開行動電話內訊息之指示及所提供之密碼,於如附表一「提款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同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當日提領之款項,依上開行動電話內訊息指示放置在火車站廁所垃圾桶內、公園椅子下等指定地點,即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李小默」,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林建宏從事前述提款工作,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報酬。
三、案經 王威泓曾于庭吳廣億王秀蘭李芸嫺周宗賢張維真葉慧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及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第350至35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見108年度偵字第10803號卷【下稱偵10803號卷】第10至14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下稱偵13386號卷】第6至8頁;108年度偵字第13888號卷【下稱偵13888號卷】第3至6頁;108年度偵字第16935號卷【下稱偵16935號卷】第7至14頁)、偵查(見偵10803號卷第133至134頁反面)、原審(見原審審訴卷第272至273頁、訴字卷第80至81頁、第147至149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被告所搭乘UBER司機 江佳彥 、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萬昭明 、告訴人王秀蘭、李芸嫺、周宗賢、王威泓、吳廣億、張維真、葉慧雯、曾于庭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見偵10803號卷第18至20頁、第34至36頁、第45至49頁、第73頁反面至74頁、第81至82頁、第87至89頁、第96至98頁;偵13386號卷第27至28頁;偵13888號卷第42至45頁、第56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江佳彥手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803號卷第21至23頁、第79至80頁、第112至128頁;偵13386號卷第16至26頁;偵13888號卷第9至12頁)、六甲農會林鳳營辦事處臨櫃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頁面截圖、萬昭明及曾于庭手機翻拍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及購買遊戲點數證明、周宗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0803號卷第33頁、第37頁、第43至44頁、第50頁、第56至72頁、第77至80頁、第83頁、第91頁、第99頁、第105至108頁;偵13386號卷第29至31頁、第54頁;原審審訴卷第147頁、第156頁、第163至16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依被告所述,本案係其依報紙所刊登廣告與「李小默」聯絡後,相約在火車站廁所見面,且其依指示所領取之款項經指定放置在火車站廁所垃圾桶內或公園椅子下等處,此顯與一般合法工作內容有異,其既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該等款項應為不法所得之款項此節有所知悉,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我當下真的很缺錢,所以就答應對方,雖然我當時也覺得奇怪,可能是犯法的工作等語(見偵10803號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而提領款項為一般人輕易可做之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殊無額外支出費用僱請不相熟之人專責提領款項之必要,更何況係以前述如此隱蔽之方式交付款項,是被告顯對「李小默」係有意藉此隱藏取款者之身分,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知悉,其仍因缺錢花用,為貪圖利益而聽從其指示而為,是其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亦堪認定。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前揭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事實,猶辯稱沒有洗錢之犯意云云,應係對其所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誤解所致,尚非足採。
三、關於被告本案所獲報酬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稱:我領了5天的錢,拿到報酬有3次是3千元,1次是2千元,但有一天我沒有領到錢,說隔天一起給,但我隔天也是拿到3千元等語(見偵10803號卷第134頁),已清楚說明每日所得報酬為何,且與被告於原審10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稱:5天報酬大約是1萬1千元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73頁),互核大致相符。雖被告於原審曾另稱:我從「李小默」那邊拿到大概2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第147頁),但其亦稱是指「全部」、「包括宜蘭和桃園」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第147頁),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提領地點均在桃園地區,不包含宜蘭地區,是其所述全部大概2萬元應係包含他案之總犯罪所得(被告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案件判決確定,其提款地點均不在桃園市內,被害人與本案亦皆不相同,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見原審訴字卷第49至65頁及本院卷第87至96頁所附上開案件判決),是被告從事本案提款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應為1萬1千元,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與「李小默」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其等係以前揭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行騙者之指示將錢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將之提領為現金後放在廁所垃圾桶內或公園椅子下(見前引卷附處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如辯護人所辯之僅係取得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03頁),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固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洗錢
罪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及置於「李小默」指定地點供收取之行為,即已敘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所為洗錢犯行與經起訴暨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7、3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各該編號「提款過程」欄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提領帳戶內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李小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為之,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935號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載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㈦、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⒈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李小默」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且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就本案所述,均稱與其接洽者僅有一自稱「李小默」之人,則其是否確有預見對方除「李小默」之外另有其他成員,已非無疑。
⒉雖卷附被告108年5月24日警詢筆錄中記載:我負責提領贓款
,一位負責交工作機給我,另一位就是在桃園火車站塞卡片給我的男子,及指示我一切工作內容的上頭,總共四人等語(見偵16935號卷第11頁反面),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影檔案結果,被告經問及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及分工狀態時,係表示不知道他們有幾個人等語,並無筆錄中所載提到「上頭」部分,前述總共四人部分乃係警方自行推測而記載(見本院卷第190至196頁),是上開筆錄所載顯與被告所述不符,自不能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亦曾稱:「李小默」跟我約在桃園火車站2
樓男廁所內見面,並交給我一支手機,然後告知該手機會有訊息告訴我要去哪裡,後來對方傳訊息給我要我到桃園火車站廁所內,訊息內容就寫「會有人塞東西給你」,我到了之後就真的有人塞提款卡給我,當天我就開始領錢等語(見偵10803號卷第10頁反面;偵13888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然對方既係為隱藏自己身分而利用被告擔任車手,是由語意上自不能排除所謂會「有人」塞東西給你,其實是「李小默」本人之可能性,尚不能僅憑該等隻字片語之片面解讀,即認被告主觀上必定知悉對方有二人以上。
⒋準此,本案被告既自始均供稱與其接觸者僅有一人,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僱請其擔任提款車手者必有二人以上,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因提款之次數與頻率而遽以推測之方式入以重罪,是由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至少與「李小默」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稍嫌速斷,容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49頁),使當事人、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行為,即已對有關洗錢罪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雖其就該等行為是否足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得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法律評價猶有不同主張,而未直接「認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已屬自白,即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規定,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已屬甚輕,更可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顯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尚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漏未論及,尚有違誤;又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依憑記載有誤之被告警詢筆錄,認定被告成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恰;此外,本院既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已無情輕法重之可憫恕情狀,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當。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即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依指示取得他人帳戶物件後提領各該帳戶款項轉交他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告所提領與被害人受騙有關之款項依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約為3萬元至20萬元不等,被害人之損失雖屬不輕,但究非鉅額,其在本案之分工地位屬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見原審訴字卷第154頁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審訴卷第263頁、本院卷第157、205、217頁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1、211、215頁之和解書、本院卷第213頁之調解書),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偵10803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精神官能症(見原審審訴卷第183至25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其先後所為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案經本院認定共約獲得1萬1千元之報酬,業如前攝,其餘部分既非被告所實際獲取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實際獲取之1萬1千元犯罪所得部分,依前引被告與各被害人間之和解文件所載,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萬昭明1萬元、李芸嫺5萬元、王威泓1萬元、葉慧雯1萬元、曾于庭1萬元、吳廣億2萬元(尚餘1萬元)、王秀蘭5千元(尚餘1萬5千元)、張維真1萬元(尚餘5千元),另被害人周宗賢部分僅要求道歉未要求以金錢賠償,總計被告因本案已實際賠償達12萬5千元(尚餘分期款項3萬元待付),遠超過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1千元,除部分性質上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相當外,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亦有過苛之虞,本院衡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轉交上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稱係供其個人使用,並非「李小默」所交付之工具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8頁),即難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手機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提款過程罪名及宣告刑一王秀蘭(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秀蘭,假冒為王秀蘭友人「 芝華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秀蘭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借款。王秀蘭於108年2月25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50,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戊帳戶。林建宏接續於108年2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起,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慈德店內之提款機,從戊帳戶提領20,000元2次、10,000元1次(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計得手50,000元。林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李芸嫺(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芸嫺,假冒為李芸嫺友人「月華」,後再次撥打電話向李芸嫺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借款。李芸嫺於108年2月26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50,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戊帳戶。林建宏接續於108年2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起,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德壽店內提款機,從戊帳戶提領20,000元2次、10,000元1次(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計得手50,000元。林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萬昭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5日中午12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萬昭明,假冒為萬昭明友人「 邱錦城 」,後再次撥打電話向萬昭明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借款。萬昭明於108年2月26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戊帳戶。林建宏接續於108年2月26日下午1時59分許起,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內之提款機(起訴書記載為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應予補充),從戊帳戶提領20,000元、10,000元各1次(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計得手30,000元。林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周宗賢(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宗賢,假冒為周宗賢友人「 劉鎮銘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宗賢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借款。周宗賢於108年2月25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己帳戶。林建宏接續於108年2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郵驛店內之提款機,從己帳戶提領20,000元7次、9,900元1次(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計得手149,900元。林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王威泓(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6日下午4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威泓,假冒為購物網站工作人員,佯稱王威泓先前網路購物遭誤設為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設定。王威泓於108年2月26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帳戶(已扣除手續費15元)。林建宏接續於108年2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起,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店內之提款機,從甲帳戶提領20,000元1次、10,000元1次(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計得手30,000元。林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吳廣億(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6日下午5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廣億,假冒為吳廣億友人「 王協理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廣億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借款。吳廣億於108年2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乙帳戶。林建宏接續於108年2月27日下午1時28分許起,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陵店內之提款機,從乙帳戶提領20,000元5次;及於108年2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起,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空店內之提款機,從乙帳戶提領20,000元4次、19,000元1次;共計得手199,000元。林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張維真(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維真,假冒為購物網站工作人員,佯稱張維真先前網路購物遭誤設為一次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設定。張維真於108年2月28日晚間8時4分許、8時11分許,各匯款19,012元、29,987元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丙帳戶;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匯款29,989元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丁帳戶(匯款金額共計78,988元)。林建宏接續於108年2月28日晚間8時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京城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內提款機,從丙帳戶提領19,000元1次(已扣除5元手續費);及於108年2月28日晚間8時14分許起,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內之提款機,從丙帳戶提領20,000元、9,000元各1次(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以上丙帳戶部分共計得手48,000元(起訴書記載為38,000元,應予更正);復於108年2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內提款機,從丁帳戶提領20,000元4次;以上丁帳戶部分共計得手80,000元(含張維真、葉慧雯匯入之款項;起訴書另有記載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9時54分許提領款項,惟該部分應係來自不詳之人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匯入之19,985元,而與本案無涉)。林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葉慧雯(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8日晚間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慧雯,假冒為購物網站工作人員,佯稱葉慧雯先前網路購物遭誤設為經銷商客戶,須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設定。葉慧雯於108年2月28日晚間8時27分許,匯款49,989元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丁帳戶。林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曾于庭(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曾于庭,假冒為購物網站工作人員,佯稱曾于庭先前網路購物遭誤設為重複請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設定。曾于庭於108年3月1日晚間6時48分許、7時24分許,各匯款29,985元、30,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乙帳戶(匯款金額共計59,985元)。林建宏接續於108年3月1日晚間6時54分許起,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內之提款機,從乙帳戶提領20,000元、10,000元各1次;及於108年3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起,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愛琴店內之提款機,從乙帳戶提領20,000元3次(含不詳之人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匯入之29,985元);共計得手90,000元。林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金融機構及帳號帳戶申辦人簡稱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媜儀 (原名: 王芝雅 )甲帳戶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育祥 乙帳戶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育祥丙帳戶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育祥丁帳戶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邱幸宣 戊帳戶六大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建助己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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