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全聲字第24號聲請人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伊君 相對人 陳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810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法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281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強制執行在案,迄未起訴,使本案權利延宕而不確定,侵害聲請人利益甚鉅等語。為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黑松通商大樓(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977建號)地下3樓停車場第159號車位之使用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執行在案,迄今仍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迄未就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考,均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揆諸首開規定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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