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請人 林宏諺 訴訟代理人 林詩婷 相對人 林芳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林宏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芳妤(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觀之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第111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芳妤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其父 林遊傳 為其輔助人,惟林遊傳已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死亡,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兄林宏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憑,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林芳妤之胞兄,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林芳妤亦同意由其任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林芳妤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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